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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与许**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梅*与被告许**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王*,被告许**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梅**称,2014年初,我与被告许**以250000元价格转让其经营位于绍兴市袍江百盛街一家足浴店并于当年3月15日、3月20日先后二次收取我100000元定金,过户改名后全部付清。3月24日我找被告签协议时发现足浴店已经有人经营,我找被告退钱不成,故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定金100000元,转让费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许**辩称,对于二次收取原告100000元不持异议,但我已将足浴店交给她经营到2014年9月份,我俩也未签过转让协议,原告现在没有经营是其它原因造成的,故对原告诉讼我不同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许**在浙江省绍兴市袍江百盛街经营一家名为“百盛堂足浴店”,2014年初,原告梅*与被告许**商定欲以250000元价格转让该足浴店,2014年3月15日、3月20日原告先后二次交给被告现金10000元、90000元,合计100000元。被告给原告分别出示二张收条,收条另约定转让协议于3月24日签定,余款在手续变更后付清,当到了约定签协议日期时原告发现足浴店已有人经营,因此双方也未签定协议,余款也未给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2014年10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定金100000元,转让费50000元,被告所讲原告已经营到2014年9月份,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也予以否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二张收条、庭审笔录、短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梅*与被告许**对于二次收取100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称足浴店已交给原告经营到2014年9月份,原告否认,被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举证证实,因此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所以收取原告100000元理应返还,原告诉讼所称另有50000元转让费与本庭调查的事实不一致,不能随意解释,因无证据证实,所要求被告另返还50000元转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第134条(4)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梅*人民币现金100000元整(款经本院转交)。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是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许**承担3000元,原告梅*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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