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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爱国与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为与被告倪**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的委托代理人冯*,被告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起诉称:2011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梅溪后山村地块朝北山脚的拉丝厂以总价380000元转让给被告,款定于协议签订日付200000元,余款180000元待土地征用赔偿后付清;若征用赔偿款超过380000元,超过部分全部由被告所得,若低于380000元,则全部归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转让款200000元。现拉丝厂土地征用赔偿已经完成,赔偿金额约540000元,鉴此,被告尚应给付原告转让款180000元。经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转让款180000元,并偿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庭后,原告确认拉丝厂补偿款为350000元,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转让款150000元,并偿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为印证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转让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拉丝厂转让给被告并约定转让款等事宜的事实;(2)《房地产估价报告》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拉丝厂土地征用赔偿款超过540000元事实;(3)申请调查取证申请书一份,申请法院向象山县丹东街道后山村村委会(以下简称象山后山村)调查关于倪培洪土地征用补偿款的支付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倪**答辩称:拉丝厂的土地是被告向象山后山村租来的。原告原先是被告聘请来管理拉丝厂的,后来入股。之后由于经营不善,拉丝厂停产了4、5年,被告遂将厂房出租给了他人。原告知晓后,不同意被告的出租行为,要求被告将厂房收回,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赔偿原告200000元。之后,拉丝厂土地被街道征用,同时被征用的还有被告名下的桩头场地,两块地共得补偿款550000元。此后,原告曾通过社会上的人从被告处拿了50000元;之前拉丝厂被罚款20000余元,原告也应分担;原告私自处理了厂里的机器设备,亦应承担相关责任。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倪**未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

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向象山县丹东街道后山村经济合作社调取了土地补偿款支付凭证四份,该证据反映被告倪**向后山村经济合作社领取补偿款计557373元。本院并向后山村支部书记马**调查本案事实,马**向本院作如下陈述:拉丝厂土地是集体土地,房屋是违建的。后该块土地被征用,地上房屋因为是非法搭建的,原本是没有赔偿的,后因村里到街道做工作,总共赔来550000元左右,其中拉丝厂的土地补偿款是350000元多,桩头场地的土地是180000元多。550000元补偿款都由倪**领取的。《转让协议》中作为经手人签名的马文华系后山村村委,吴**是后山村村民。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事实的,是丹东街道委托评估的。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并不识字,其才在《转让协议》上签名系受了原告的胁迫;《房地产估价报告》实际涉及拉丝厂和桩头两块土地,其中拉丝厂的补偿款为350000元;对本院调取的领款凭证,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认为557373元补偿款包括拉丝厂和桩头两处房地产的补偿,原告于庭后亦向本院表明对该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对双方一致确认的557373元补偿款包括拉丝厂及桩头场地两处房地产的补偿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拉丝厂的补偿款数额,鉴于原告同意按被告主张的350000元计算,本院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定;关于被告辩称主张的胁迫事实,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的如下事实:

拉丝厂位于象山县丹东街道后山村,由原、被告合股经营。2011年4月2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梅溪后山村地块朝北山脚的三亩左右拉丝厂,以总价380000元转让给乙方(包括所有设施设备);协议签订日乙方付给甲方现金200000元,余款180000元待土地征用赔偿后付清;备注:若征用赔偿380000元以上的,全部由乙方所得;如果征用赔偿380000元以下的,全部由甲方所得。协议签订起所有的租金由乙方所得。马**、吴**作为经手人亦在协议上签名。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转让款200000元。

此后,象山**办事处委托象山精**有限公司对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后山村,建筑面积为75592平方米的房地产进行评估。象山精**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象房估字(2011)第225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评估房地产总价值为547373元。2012年5月13日、同年5月16日,被告向后山村经济合作社领取补偿款共计557373元(另含变压器补偿款10000元)。

另查明,上述557373元补偿款中除拉丝厂的补偿款外,还包括被告所有的同样位于后山村的桩头场地的补偿款。经原、被告一致确认,拉丝厂的补偿款为3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由双方签字确认,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经双方确认,拉丝厂补偿款为350000元,按照《转让协议》第二条备注内容的约定,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转让款150000元。被告辩称认为其已支付转让款5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被告于2013年5月16日领取全部补偿款,按约其应支付原告尚欠转让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潘**转让款150000元,并偿付利息损失(自2013年6月6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倪**负担1650元,原告潘**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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