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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海恒与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为与被告翁**、应海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卢**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应海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20日,被告翁**因做生意需资金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为半年,借款利息为月利贰分。当即由被告立下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项。嗣后,被告支付了至2014年4月20日止的利息。对借款本金40万元及其余利息未有归还。为此,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21日起按月利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翁**、应海恒未作答辩。

原告卢**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证据如下:

1、借条原件及农业银行汇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翁传亮于2012年10月20日向原告40万元,约定利息为2分利,并于同日通过农业银行汇款20万元的事实。

2、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04年3月8日登记结婚,借款时是夫妻关系的事实。

3、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另外20万元借款是在2013年10月20日用现金交付。

被告翁**、应海恒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证据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2012年10月20日出具的借条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支付本案借款利息至2014年4月20日止,系对己方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30日,被告翁传亮向原告卢**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借期半年。借款后,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20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卢**与被告翁**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翁**尚欠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翁**与应海恒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翁**、应海恒归还原告卢**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2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10元,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翁**、应海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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