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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限公司与维尔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杭州**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维尔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人民陪审员龙**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杭州**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绍慧琴,被告(反诉原告)维尔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本诉原告杭州**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9日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由本诉被告向与本诉原告采购电缆,货款总计235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本诉被告因生产需要更改了原合同中部分电缆型号,更换部分的价值比合同中约定的高出13950元。2010年12月6日本诉被告又增购了部分电缆,货款为95971元。以上货款总计2459921元。上述电缆本诉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后因部分电缆存在质量瑕疵,按照需方要求又更换了瑕疵电缆,但本诉被告未将换货电缆全部退还,该未退还电缆的价值为341715元。截至起诉之日,本诉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04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本诉被告支付原告其余货款761636元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自2013年2月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诉讼过程中,原告以另案处理为由撤回了本案中要求被告给付未退还的电缆价值341715元的请求。

被告辩称

本诉被告维*美纸业(重**限公司辩称,本诉原告提供了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不合格电缆,且该部分电缆已经铺设,更换已铺设电缆的费用远高于该未退回部分电缆的本身价值,不同意向本诉原告支付其主张的货款761636元;因双方并未约定如何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且本诉原告也并无损失,故对本诉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无相应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诉被告亦不同意支付;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了质保金,该质保金为合同总金额2350000元的10%即235000元应在无质量问题后一年内付清,现已铺设的不合格电缆问题仍未解决,本诉原告也无权主张该作为质保金的235000元。请求法院驳回本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维*美纸业(重**限公司诉称,2010年11月9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向反诉被告订购价值2350000元的电缆,反诉被告供货后的2010年12月13日,在反诉原告铺设电缆过程中,部分电缆被重庆市**术监督局抽样检测为不合格产品,并于同日责令停止铺设。质量监督部门要求将不合格电缆全部更换,并对反诉被告作了行政处罚,虽反诉被告在12天后的2010年12月24日对部分不合格电缆的进行了更换,但拒绝承担反诉原告因更换电缆停工12天的造成的延期投产利润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反诉被告退还已经铺设的YJV-8.7/15KV3*95型不合格电缆450米的价款92700元;2.反诉被告赔偿因提供电缆质量不合格导致反诉原告停工造成的延期投产12天的利润损失430000元、停工当月12天的管理运转费损失610000元;3.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更换不合格电缆必将导致反诉原告的利润损失、人工费、材料费、实验费及其他损失613000元(按停工7天计算)。反诉原告在诉讼中撤回了第1项、第3项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杭州**限公司辩称,反诉原告主张的450米不合格电缆已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更换成其他型号电缆,该不合格电缆仅有800米,已全部更换。反诉原告主张的停工损失、延期投产利润损失等,反诉原告并无相关证据证明,且自部分电缆被确定不合格之日起,反诉原告应当知道电缆不合格可能会带来损失,但至今才提起诉讼,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其反诉请求。

本诉原告为支持其本诉主张和反诉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本诉被告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

1.分别于2010年11月9日、2010年12月7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各1份及电缆清单,拟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

本诉被告无异议。

2.电缆型号更改函及回函,拟证明本诉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将YJV-8.7/15KV-3*95mm2的高压电缆(其中450米)更改为YJV22-8.7/15KV-3*95mm2型号,合同总价在原合同价上增加13950元。

本诉被告无异议。

3.交货凭证单,拟证明本诉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

本诉被告无异议。

4.更换电缆收据,拟证明本诉被告于2010年12月24日收到本诉原告更换的三种型号电缆,分别为YJV22-8.7/15KV-3*95型号800米、ZRYJV-0.6/1KV-4*240+1*120型号180米、ZRYJV-0.6/1KV-3*240+1*120型号1055米,但本诉被告并未将不合格电缆退回原告。

本诉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质监部门抽样检查时三种型号电缆各抽取了1米,价值1273元。

5.增值税发票,拟证明本诉原告按约定提供了相应票据,本诉被告也在当地税务局进行抵扣。

被告质*认为,收到上述票据属实,但是否足额开具不清楚。

反诉原告维*美纸业(重**限公司就其反诉主张及本诉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反诉被告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

1.分别于2010年11月9日、2010年12月7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各1份及电缆清单,拟证明合同双方约定如发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由供货方全部承担。

反诉被告无异议。

2.重庆市**术监督局(潼)质技监罚字(2010)0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调查笔录,拟证明反诉被告提供的YJV22-8.7/15KV-3*95型号800米、ZRYJV-0.6/1KV-4*240+1*120型号180米、ZRYJV-0.6/1KV-3*240+1*120型号1055米的电缆经质检部门检测为不合格。

反诉被告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材料中并无关于不合格电缆应当销毁的内容。

3.更换电缆收据,拟证明反诉原告于2010年12月24日收到反诉被告更换的三种电缆,型号长度分别为YJV22-8.7/15KV-3*95型号800米、ZRYJV-0.6/1KV-4*240+1*120型号180米、ZRYJV-0.6/1KV-3*240+1*120型号1055米,反诉被告提供上述电缆共花去12天时间。

反诉被告无异议,认为提供更换电缆期间12天属实,但不能证明反诉原告因此停工12天。

4.浙江**务所律师函、关于要求支付货款事宜的复函、EMS邮件详情单,拟证明反诉原告于2012年5月曾向反诉被告通过邮寄复函的方式要求反诉被告解决电缆质量问题。

反诉被告认为,对律师函无异议,该律师函能证明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主张过货款;对复函及EMS详情单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该快件中装入的文件即是该复函,且反诉被告方并未收到过关于反诉原告主张权利的函件。

5.销售利润表及产品入库单(2012.10.1-2012.10.31)、12天费用损失表(含工资、折旧、利息、管理费用),拟证明反诉被告提供更换电缆的12天期间,反诉原告遭受利润损失432208.18元、费用损失610250.03元。

反诉被告认为,该份证据材料系反诉原告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反诉被告提供更换电缆的12天期间,反诉原告并不必然停工,即便该12天停工,该份证据材料也不能证明停工系反诉被告更换电缆所致。

原、被告分别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如下:

本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5,本诉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1、2、3以及4中的律师函,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作为认定反诉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证据材料4中的EMS详情单、复函,并无其他证据材料佐证是否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反诉原告提交的拟支持其损失主张的证据材料5,因反诉原告并未提交其他关于因更换电缆造成企业停工、延期投产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故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质证意见、本院采纳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2010年11月9日签订了编号为CW1-21-03-123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出售合同总额为2350000元的电缆,电缆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技术协议、招投标文件,如发现劣质产品或不满足技术协议要求,需方将予以退货,造成损失由供方全部承担;双方约定质保期为产品投入使用一年,质保期内产品质量实现三包,实现免费维修或更换,约定合同生效预付合同总额20%,全部货到验收合格付合同总额的60%,设备安装调试正常运行一个月付合同总额的10%,余10%质保金无质量问题一年后付清。2010年11月18日,经被告(反诉原告)函告,双方调整了该购销合同中的部分电缆型号,将原型号为YJV-8.7/15KV-3*95mm2的高压电缆(其中450米)更改为YJV22-8.7/15KV-3*95mm2型号,合同总价在原合同价上增加13950元,即CW1-21-03-123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总额调整为2363950元,被告于2010年12月5日收到了该合同约定的全部电缆。

原、被告又于2010年12月7日签订了编号为CW1-21-03-140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出售合同总额为95971元的电缆,该合同中关于产品质量、质保期的约定与上述合同一致,并约定了产品安装时间不得超过货到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双方对付款方式约定为供方全部货到需方经验收合格并由乙方开具17%增值税发票后付90%,余10%作为质保金,待产品通电运行满一年无质量问题后付清。被告(反诉原告)于2010年12月13日收到了该合同约定的全部电缆。

经重庆市**术监督局委托,重庆市**检测中心于2010年12月13日对YJV22-8.7/15KV-3*95型号800米、ZRYJV-0.6/1KV-4*240+1*120型号180米、ZRYJV-0.6/1KV-3*240+1*120型号1055米电缆抽样检验(各抽样1.5米),并于2010年12月16日出具检验报告,认为上述型号电缆20℃导体电阻不符合GB/T12706.1-2008标准,判定为不合格电缆,该部分电缆均为CW1-21-03-123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电缆。该部分电缆被判定为不合格后,原告(反诉被告)于2010年12月24日另行向被告(反诉原告)提供了YJV22-8.7/15KV-3*95型号800米、ZRYJV-0.6/1KV-4*240+1*120型号180米、ZRYJV-0.6/1KV-3*240+1*120型号1055米的电缆。2011年1月18日,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退回了YJV22-8.7/15KV-3*95型号电缆799米、ZRYJV-0.6/1KV-4*240+1*120型号电缆21米、ZRYJV-0.6/1KV-3*240+1*120型号电缆528米。自2010年12月13日抽样检验之日起至2010年12月24日被告(反诉原告)收到更换电缆之日止,期间共计12天。

再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已向被告(反诉原告)交付了CW1-21-03-123、CW1-21-03-140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足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反诉原告)已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了该两份合同的货款共计204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约定的权利义务。本案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总金额为2459921元,截至本案受理前,被告(反诉原告)已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货款2040000元,其余419921元未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有权保留合同总金额的10%即245992.1元作为质保金,该部分质保金的给付条件为电缆通电运行满1年无质量问题后给付。被告(反诉原告)虽辩称因原告(反诉被告)提供不合格电缆的质量问题仍未解决,但并未举示相关证据以支持其继续保留质保金的辩解主张,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反诉被告)有权向其主张履行剩余全部货款。

关于原告(反诉被告)自2013年2月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均为1年质保期届满之日,综合分析双方合同的签订时间、交货时间、换货时间、以及合同中关于产品安装时间为货到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约定等因素,能够认定双方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最后截止日期为2012年期间。因此,原告(反诉被告)自2013年2月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未向本院主张的部分,视为其在本案中自愿放弃。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反诉换货的12天期间造成延期投产的利润损失、管理费用损失,本院认为,在本案合同履行的过程中,部分电缆被质监部门抽检后,原告(反诉被告)花费了12天时间另行提供了相应电缆,如因该12天换货期间造成被告(反诉原告)实际损失的,应由原告(反诉被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进行承担。但被告(反诉原告)除向本院提交销售利润表、12天费用损失表外,并无其他能够支持其反诉主张的12天企业停工、延期投产,以及关于支持其反诉总损失的必要性、合理性方面的证据佐证,其作为主张该事实存在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维尔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杭州**限公司给付货款419921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419921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维尔美**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759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535元,共计2203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维尔美**有限公司负担。其中本诉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原告(反诉被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径付原告(反诉被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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