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董**与永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永**有限公司与被告黄**、董**、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永**有限公司起诉称: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一、三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份起,原告和三被告有了业务往来,有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种规格的保温杯。从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1月30日止,原告向三被告供应保温杯计货款510315.3元,有三被告在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签字的送货单为凭。后被告支付了货款215000元,2013年11月份退货160196元,现尚欠原告货款135219.3元未有支付。为此,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35219.3元及赔偿计息损失(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三被告一并答辩称:1、对本案事实部分,买卖没有发生在三被告之间,而是发生在原告与永康**有限公司之间,原告起诉三被告支付货款应予驳回。2、我方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据不能证明买卖存在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发生业务往来。3、本案的买卖确实发生在原告与永康**有限公司之间,比尚为永康市在淘宝上天猫上的品牌之一,不是三被告个人卖出。4、原告出卖给永康**有限公司的保温杯出现质量问题,使得天猫上投诉不断,直接导致封店。永康市**限公司造成巨大的损失,永康**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永**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陈述并出示证据如下:

1、2012年11月份到2013年1月底的送货单,用以证明原告向三被告提供保温杯从2012年11月份和2013年1月低共计510315.3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对于其中的2012年1月2日的送货单有异议,只签了一个杨字。对其他送货单的无异议。

2、电话录音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和第一和第二被告之间业务往来并不是以公司的名义发生的,而是以个人的名义发生的事实。

被告质证:对于录音,被告方不能确定通话的人就是黄**。至于被告在录音中说是个人和他往来的,因为被告没有法律常识,不能搞清是个人还是公司与原告合作。

3、2013年11月份退货单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1月份以后,退货金额为160196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无异议,但还有1600多个杯退回去,钱却没有扣掉。

4、婚姻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一和被告二是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黄**提交证据:

1、永康**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黄**是永康市星罗贸易的法定代表,本案是原告与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

2、授权书一份,用以证明木木**公司授权永康**有限公司卖比尚牌保温杯的事实。

原告质证: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是放在木木**公司的网店上卖的,木木**公司是黄**弟弟黄**开的网店。虽然有公司不一定是和公司有业务来往,本案的证据表明,原告是和第一第二被告有业务来往。对第二份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第一被告在网上也有网店,但本案的杯是被告方在木木**公司网店上销售的,木木**公司经营权是黄**的弟弟黄**。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的证据系书面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能够与原告陈述相佐证,送货单有被告黄**、董**的签字的予以证实,被告黄**、董**确认被告杨**为其代签,故应认定原告永**有限公司与被告黄**、董**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对被告的证据不予采信。2012年1月2日的送货单只签了一个杨字,无法确定签名者身份,故对该送货单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予以确认,确认尚欠货款为106619.3元。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董**系夫妻关系。原告永**有限公司向被告黄**、董**提供各种规格的保温杯。从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1月30日止,原告向被告供应保温杯,尚欠原告货款106619.3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永**有限公司与被告黄**、董**、杨*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被告黄**、董**签字的送货单予以证实,原告永**有限公司主张与被告黄**、董**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经被告黄**、董**签收的送货单尚欠价值为106619.3元,被告黄**、董**系夫妻关系,该货款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作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本案买受人为永康**有限公司而非被告黄**本人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黄**在送货单上进行签收,未使用永康**有限公司的公章,原告主张黄**为买受人,符合法律规定。永康**有限公司被授权出售比尚牌保温杯的事实不能对外对抗作为出卖人的原告。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黄**、董**支付原告永康**有限公司货款106619.3元,并赔偿损失(损失自2014年1月1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永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4元,公告费200元,合计3204元,由原告永**有限公司负担571元,由被告黄**、董**负担24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