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王**等申请确定监护人民事判决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郑*、王*与被申请人吕*某、吕*、李*申请确定监护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申请人郑*、王*称,二申请人系夫妻关系,被申请人吕*某系申请人之婿,申请人之女郑**与吕*某生有一女吕小*,现七周岁。2013年5月13日,吕*某将郑**杀害,被扬州**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申请人认为吕小*尚年幼,其父吕*某现在狱中服刑,无论从人伦道德还是养育能力均不具备抚养女儿资格。被申请人吕*、李*相较于二申请人也欠缺抚养教育吕小*的环境和条件。二申请人目前身体××、家庭条件优越,无论是物质还是文化条件完全可以满足吕小*的××生活和学习。且二申请人因被申请人吕*某的犯罪行为失去爱女,心灵受到极大创伤,与外孙女吕小*一起生活对二申请人也是极大的安慰。依照民法通则第十六条之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可以由外祖父母担任监护人,故二申请人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二申请人对吕小*的监护权。

答辩情况

被申请人吕*、李*辩称,根据被申请人吕*、李*的申请,被监护人吕**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杭州市上**社区居委会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葵社委指字1号指定通知书,指定吕*、李*担任吕**的监护人,该指定通知书已经送达二申请人;吕**从小一直随被申请人吕*、李*生活,其本人及其法定监护人吕*某也同意由吕*、李*作吕**的监护人;被申请人吕*、李*具备较好的身体及经济条件,能尽到监护职责。综上,请求法院维持(2014)葵社委指字1号指定通知书,指定吕*、李*为吕**的监护人。

被申请人吕*某辩称,同意被申请人吕*、李*的答辩意见,希望尊重吕小某的意见,若将吕小某的监护权判给二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吕*某的改造也不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郑*、王**(于2013年5月死亡)之父母,被申请人吕*、李*系被申请人吕*某之父母。郑**生前与吕*某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一女吕小某,于2006年10月12日出生,现跟随吕*、李*生活。2013年5月,被申请人吕*某将郑**杀害。2013年10月11日,江苏省**民法院作出(2013)扬刑初字第000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吕*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现被申请人吕*某于江**通监狱服刑。

2014年6月9日,经被申请人吕*、李*申请,杭州市上**区居民委员会指定李*、吕*为吕小某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本案中,吕小某的母亲郑**已经死亡,父亲吕某某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无期徒刑,失去监护能力,应由法律规定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数人。本案中,首先,申请人郑*、王**的外祖父母,被申请人吕*、李*系吕**的祖父母,均为同一顺序有法定监护资格的人。因被监护人吕**年纪尚幼,且过早地失去父母的照顾,其父的犯罪行为已经给她造成极大的创伤,其幼小的心灵需要更多伦理上的关爱。申请人郑*、王*与被申请人吕*、李*应摒弃前嫌,减少分歧,化解矛盾,从吕**身心××的角度出发,共同履行监护的权利和职责,更有利于吕**幸福快乐的成长;其次,杭州市上**区居民委员会在作出(2014)葵社委指字1号指定通知书时候,并未通知申请人郑*、王*,并听取他们意见,程序上存在严重瑕疵。同时,上述关于监护的指定注意到吕**与李*、吕*共同生活的事实,但忽略了监护权和抚养权本身就可以相对的分离;适用了指定监护的普通原则,但没有注意到本案被监护人所处环境以及发生监护争议原因的特殊性。综上,本院通过综合考虑申请人郑*、王*与被申请人吕*、李*对监护职责的认识、态度及双方的具体条件,从有利于吕**的成长与生活,减少家庭矛盾的角度考虑,认为吕**由被申请人吕*、李*与申请人郑*、王*共同监护为宜。

吕*、李*、郑*、王*在履行监护职责时,应做到保护被监护人吕小某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要依法履行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等监护职责。吕*、李*作为与被监护人共同生活的监护人,更要依法履行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的职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第11条、第14条、第16条、第1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杭州市上**区居民委员会指定李*、吕*为吕小某的监护人的指定;

二、指定吕*、李*、郑*、王*为吕小某的共同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