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宁波**开发区昊磊**限公司、潘*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宁波**开发区昊磊**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司)、被告人潘*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昊**司的法定代表人郑*藕、被告人潘*甲及其辩护人罗亚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

2010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潘*甲在实际经营昊**司期间,受潘*乙(另案处理)指使,在昊**司未与新疆**限公司和甘肃中**限公司发生实际货物买卖的情况下,收受该上述二家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两份,价税合计金额3340000元,其中进项税额485299.14元,并于同期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后被告人潘*甲在没有任何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又按潘*乙要求,以昊**司名义开具3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桐庐君鼎制冷配件厂等十五家单位,从中获利3万余元。该3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3341115元,其中进项税额485461.1元。

2012年3月19日,被告人潘*甲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潘*甲代公司退缴税款485299.14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昊**司及被告人潘**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潘**、韩*的证言,公司税务登记,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完税证明,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昊**司让其他企业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严重危害了国家税收征管,使国家税款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被告人潘**作为该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实际操作虚开行为,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单位犯罪事实,被告单位昊**司和被告人潘**均有自首情节,且被告人潘**已经代公司退缴全部违法所得税款,故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潘**的辩护人关于潘**系自首,没有违法犯罪前科,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潘**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宁波**开发区昊磊**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潘*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