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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与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虞*龙诉被告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虞**称:1985年9月2日,原告经绍兴**委员会和绍兴市人事局同意明确为干部身份,当时原告编制在绍兴市公用事业管理处,实际工作在绍**气公司。同年12月15日,填写了《一九八五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改革审批表》,此后原告一直领取事业工资,直至1991年1月6日退休。原告退休后仍然领取事业单位工资,直至1993年被莫名改成企业身份领取退休工资。从1993年起原告就连续信访,但至今未解决原告的事业身份。请求法院:一、确认原告属于事业编制,干部身份;二、判决被告补发原告自1993年到判决履行之日发放的退休工资。

被告辩称

被告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因原告的退休审批系由绍兴**委员会作出,并非被告的行政行为,又根据相关法律,被告负责社会保险管理工作,未作出影响原告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二、原告的诉讼超过法定时效。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虞**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及对原告的询问,可确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目的是要求被告将原告已于1985年9月2日经原绍兴**委员会和绍兴市人事局同意明确的干部身份,于1993年被改成企业身份的行为予以纠正,并确认原告的事业身份,补发相应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在本案中原告起诉认为其的事业编制身份于1993年被改为企业编制身份,故其于1993年应当知道其身份改变的事实,其于2016年1月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故原告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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