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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限公司与杭州伯**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受理原告苏州云杰**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杭**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潘**任审查,并于2014年10月30日进行了质证。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27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花色沙线,被告至今原告货款126658.9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6658.9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杭**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双方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之间并无签订书面合同,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原告为证明管辖,向本院提供了1、《购销合同》传真件一份,供方为原告单位,需方为被告单位,合同第五条交货方式第(1)项约定为“交货时间:按双方协定交货期明细为准”,第九条约定为:“本合同在执行中发生纠纷,供需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本合同签订的地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中还特别注明,签约地点为:苏州云*织造。合同下方的供方栏下有原告合同专用章,需方栏下有公章(比较模糊)一枚及夏**签名。2、夏**及马**名片各一份,夏**职务为生产总监,传真号为0571-86278363;马**名片中的传真号也为0571-86278363。3、《关于羽毛纱线交货的分批要求明细》一份,该明细载有联系电话:夏**/182××××8116、曹菊梅/180××××6060。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中除马**的名片不持异议外,其他均存在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购销合同》中需方为被告单位,而合同下方需方单位的公章比较模糊,但夏**的签名是比较清楚的。根据《关于羽毛纱线交货的分批要求明细》,该明细表下方载明“杭州伯乐针织”,联系人为夏**与曹**,且该明细表的传真号与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马**及与夏**名片上的传真号为相同;再根据《关于羽毛纱线交货的分批要求明细》的内容看,该明细表与《购销合同》所约定的交货时间约定相吻合,以上证据能形成证据链,故即使《购销合同》下方需方栏公章模糊,也可以根据夏**的职务及签名,推定出《购销合同》中的需方为被告单位。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合同中约定纠纷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该约定并不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地为苏州云*织造,该地归属本院管辖区域,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杭**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杭州伯**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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