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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白*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为与被告白*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判,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姚**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被告欠原告酒水款40000元,被告于2011年6月20日立下欠条1份。为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也承诺过在2011年底先付一半20000元,但未兑现。2012年以来,原告曾多次打电话与被告联系,催讨欠款,但被告毫无还款之意。原告认为,虽然被告在欠条中写了两年内还清,但并不表示两年内不还钱。原告授权代理律师发律师函催讨欠款,但被告至今仍分文未付。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酒水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白*成未作答辩。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出了下列证据:

1.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酒水款40000元的事实。

2.律师函2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催讨欠款的情况,原件已寄给被告。

3.特快专递详情单2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催讨欠款的情况。

4.送达回执2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催讨欠款的情况。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且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被告欠原告酒水款40000元,两年内还清。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由欠条和律师函、特快专递、送达回执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向原告购买酒水,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白*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姚**货款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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