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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匡**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被告人匡**及辩护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匡**伙同王*(另案处理)在本市海曙区新典路某某弄xx号xxx室内,以人民币8000元的价格将重约20克的20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贩卖给矫某某。同年2月23日,矫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在其居住的本市海曙区新典路某某弄xx号xxx室被抓获,并当场查获被告人匡**贩卖给他尚剩的甲基苯丙胺片剂150颗,净重15.**。

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匡**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矫某某、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证明、本院(2014)甬海刑初字第551号刑事判决书及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匡**与人合伙,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匡**的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匡**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匡**与王*合伙贩卖毒品,对于所贩卖的毒品属谁所有,被告人匡**与王*各执一词,而证人矫某某、孟*的证言则证实矫某某当时是向匡**购卖毒品,而且被告人匡**积极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所以不能认定被告人匡**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匡**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匡**与其同伙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匡宗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22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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