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浙江**作银行与兰溪**制品厂、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作银行(以下简称兰**银行)与被告兰溪**制品厂、徐**、伍**、胡**、周**、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龚**、被告伍**、被告周**的委托代理人江**和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溪**制品厂、徐**、胡**、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兰**银行诉称,被告兰溪**制品厂于2012年12月17日向我行借款38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12月12日,约定月利率7.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由兰溪**制品厂土地使用权抵押,办理抵押登记,由被告徐**、伍**、胡**、周**、唐**出具保证函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兰溪**制品厂归还借款本金380000元,利息38750.7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7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付),原告对被告兰溪**制品厂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徐**、伍**、胡**、唐**、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债权凭证联及入帐凭证联)、授权委托书、保证函、抵押物清单、他项权证为证。

被告辩称

被告兰溪**制品厂未作答辩。

被告徐**未作答辩。

被告唐**未作答辩。

被告胡**未作答辩。

被告周新土辩称,1、被告所签订的保证函的担保最高额是218万元,三个案件起诉的数额在230万元以上,综合三个案件考虑被告应承担的责任;2、原告对兰溪**制品厂的抵押物设定过最高额抵押,本案中原告关没有提出对抵押物的优先权,属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3、保证函上约定的“自愿放弃对抵押物的抗辩权”没有加盖任何指模,并非被告书写,该约定无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

被告伍进洋辩称,与周新土的意见一致。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13日,被告唐**、伍**、胡**、周**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保证人同意为兰**银行向债务人兰溪**制品厂在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13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218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徐**出具的保证函的最高融资限额为300万元。保证函约定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12月14日被告兰溪**制品厂(借款人、抵押人)与原告兰**银行(贷款人、抵押权人)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贷款人兰**银行同意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14年12月12日期间向借款人兰溪**制品厂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38万元,抵押人自愿以有完全处分权的财产作为抵押财产,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担保债权额为1030005元,抵押财产为兰溪市永昌街道永**店头的兰国用2010第101-3859号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12月17日原告兰**银行向被告兰溪**制品厂发放贷款380000元,2013年12月12日到期,月利率7.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借款后被告兰溪**制品厂支付了至2013年第三季度的利息,没有支付此后的利息,也未归还借款。

本院查明

还查明,兰溪**制品厂另于2012年12月14日、2013年1月17日向原告兰**银行借款800000元、1000000元。三笔借款共计借款本金2180000元。该二笔借款原告也已向本院提起诉讼。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函、抵押物清单、他项权证及当事人陈述。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伍**、周新土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认为保证函应由保证人出具而不是被保证人出具,原告要证明保证函填写完整才给保证人签字;保证函应该由保证人确认过;被告在一份空白合同上签名,原告自行添加了文字内容,所以保证函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自愿放弃对抵押物的抗辩权”不是被告所写,是事后添加。本院认为,保证函抬头为“兰溪合行”,落款为保证人签名,应当是保证人向“兰溪合行”出具,是否空白应由保证人举证,故被告提出的出具保证函的形式、确认和空白的意见不予采纳,但保证函中“自愿放弃对抵押物的抗辩权”不在正文范围内,另行增加的内容应当由保证人签字或者捺指印等加以确认,故该部分内容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兰溪**制品厂、徐**、胡**、唐**没有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兰**银行与被告兰溪**制品厂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伍**、胡**、唐**、周**在保证函上签名,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现被告兰溪**制品厂在原告处的融资总额在担保函限定的融资限额和期间内,故保证人应对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因本案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兰溪**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作银行借款380000元,支付利息38750.75元(利息已经计算至2014年5月7日,以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

二、原告浙江**作银行对被告兰溪**制品厂所有的抵押财产兰溪市永昌街道永**店头的兰溪**制品厂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兰国用2010第101-3859号)的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徐**、伍**、胡**、唐**、周新土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内容在抵押物清偿后仍不足的部分向原告浙江**作银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0.5元(减半收取),保全费2770元,合计6560.5元,由被告兰**制品厂、徐**、伍**、胡**、唐**、周新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81元,款汇至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行:中国**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