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浙江亚**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浙江**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褚**,被告浙江亚**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在余姚伊顿国际会所承包了一个装修工程,被告找到原告要求为其供应装修材料。在2009年5月按被告的要求,原告先后为其供应了共计161400元的货物,期间被告支付了75000元,尚欠原告86400元,2010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可至今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剩余的货款,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材料费86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从未达成供货合同的合意,也未授权托人或项目部进行对帐或决算,原告也未提交实际供货的相应证据资料,故双方不存在事实合同关系。且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加盖的印章为技术资料专用章,本身不具有对外签订合同和对外决算的权利,属无权代理。原告明知该印章权限的情况下,仍要求盖该印章,亦不构成表见代理。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证据盖有“浙江亚**限公司余姚伊顿国际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材料费及人工费余款8640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在原告未能提交双方存在事实合同关系的情况下,被告对该份证据的欠款不予认可,对是否是材料欠款还是项目部管理人员个人欠款不知情。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对自己的主张仅提供该份证据,未有其他任何证据佐证,而该证据所盖印章系技术资料专用章,非被告单位公章或合同章,被告未予认可,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本院不予以认定。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虽提供了盖有“浙江亚**限公司余姚伊顿国际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的欠条,但该章非合同专用章或公章,被告已明示拒绝该章缔结合同的效力,加盖该印章不是被告表示其真实意思的适当方式。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意,难以认定双方间买卖关系成立,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对被告辩称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60元,减半收取98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具体金额由浙江省**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