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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金*、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与被告金*、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金*于2012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二年,年利息20%。但到期后,金*未还款。该借款发生在金*、许**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6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和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金*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金*、许**于1989年10月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金*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于2012年1月24日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借期为两年,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但到期后金*分文未还。

另查明:两被告于1989年10月7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金*未按约返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出于双方自愿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金*、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姚**借款6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和逾期利息。

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4元,减半收取6302元,由金*、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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