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绍兴**有限公司与浙江天和纺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绍兴**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天和纺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绍兴**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3年3月开始有染料业务买卖往来。11月18日,双方经对账确认,截止11月17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计914275元,并出具对账单一份,该货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1427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2799.85元(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4年2月18日),合计927074.85元,之后利息损失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浙江天和纺织**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对账单1份、增值税发票1组、收款收据3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约交付货物,被告应按约付款,且所欠货款数额已经被告单位对账确认,原告由此请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本案诉讼发生之前向被告主张过货款,利息损失应从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被告浙江天和纺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天和纺织**公司支付给原告绍兴**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14275元,并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从2014年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绍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3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535.5元,由原告绍兴**有限公司负担230.5元,被告浙江天和纺织**公司负担113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