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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职**有限公司与杭州保**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苏州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司)为与被告(反诉原告)杭州保**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苏**司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7日、12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2013年11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2014包位合同意向协议》,就2014年1月31日至2014年2月9日期间被告向原告提供杭州至曼谷的包机航班事宜达成意向,原告随后向被告支付了意向金人民币5万元。后,由于泰国证据动荡等原因,被告未能及时确定航班时间及班次,原被告双方未能签订正式包机合同,按照意向协议的约定,被告应返还原告意向金。然,原告虽与被告多次沟通但被告拒绝返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保**司返还原告意向金人民币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保**司答辩称,双方之间的包机事实是存在的,2013年11月签订包机合同,约定2014年1月31日至2014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提供杭州至曼谷的包机航班事宜达成意向,原告称由于泰国证局动荡等原因,被告未能及时确定航班时间及班次,这是不存在的,被告已向原告传达信息,但原告并无回应,被告在原告拒绝后联系其他旅行社来补空,原告此举给被告带来巨大损失,因此被告也提起了反诉。

原**公司向法院提供证据:1、2014年包位合同意向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等事实;2、机票意向金账单1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支付意向金的事实;3、通知函及邮寄快递的回单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没有最终签订包机协议,原告在审查过程中发现除双方诉讼涉及的人民币20万元意向金还有本案意向金,被告未支付,因此向被告发函要求返还意向金以及被告认可已收到此通知函的事实;4、顺丰查询截图,证明保**司邮寄单号并不存在的事实;5、网上截图,证明2013年春节期间泰国发生政治动乱旅游业受影响的事实。

被告保**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反诉原告保**司诉称,2013年11月,双方签订2014年包位合同意向协议,协议签订后,保**司投入与**空公司落实该时段的杭州—普吉—杭州的各项事宜,并于2014年1月20日以邮件扫描形式将合同及函件告知苏**司,要求苏**司于2014年1月21日17时前以邮件扫描形式回复保**司;次日,将上述材料以快递形式给苏**司。但苏**司没有回签包机包座合同。最后,保**司只能与其他旅行社联系以人民币3500-4000元不等价格销售,2014年1月31日去程、2月5日回程这一航班包座为50座,去程只销售了25座,另25座位空位,直接损失人民币181090元,回程降低销售了50座,直接损失人民币90540元,共计损失人民币271630元,因苏**司违约,直接导致反诉原告损失,故反诉原告提起反诉,请求判令:

1、反诉被告偿付因其违约应支付定金人民币20万元;2、反诉被告赔偿因其违约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71630元。

反诉原告保**司向法庭提供证据:1、2014年杭州-普吉-杭州包机包座销售合同1份、信函1份、顺丰速运快递面单1份,证明保**司于2014年1月21日向苏**司邮寄快递《函》、《2014年杭州-普吉-杭州包机包座销售合同》,告知苏**司保**司已落实意向协议事项,催促其签订销售合同,履行义务的事实;2、上海飞**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1份,证明上海飞**有限公司的主体身份及经营范围等事实;3、保**司杭州-普吉包机项目切位确认单1份,证明上海飞**有限公司确认其向保**司就2014年1月31日出发mu7139,2月5日回程mu7140航班切位的个数及每个切位的价格;2014年2月4日回程mu7140航班切位的个数及每个切位的价格的事实;4、汇兑来帐凭证(回单)1份,证明上海飞**限公司就其切位确认单对应付款的事实;5、上海中**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1份,证明上海中**有限公司的主体身份及经营范围等事实;6、保**司杭州——普吉包机项目切位确认单1份,证明上海中**有限公司确认向保**司就2014年1月31日出发mu7139,2月5日回程mu7140航班切位的个数及每个切位的价格;2014年2月4日回程mu7140航班切位的个数及每个切位的价格的事实;7、汇兑来帐凭证(回单)1份,证明上海中**有限公司就其切位确认单对应付款的事实;8、上海东**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1份,证明上海东**有限公司的主体身份及经营范围等事实;9、保**司杭州-普吉包机项目切位确认单1份,证明上海东**有限公司确认其向杭州保利就2014年1月31日出发mu7139,2月5日回程mu7140航班切位的个数及每个切位的价格;2014年2月4日回程mu7140航班切位的个数及每个切位的价格的事实;10、汇兑来帐凭证(回单)1份,证明上海东**有限公司就其切位确认单对应付款的事实;11、损失清单1份,证明保**司因苏**司违约行为所遭受实际损失的金额的事实;12、快递回单1份,证明反诉被告方人员签字的事实;13、转账凭证1份,证明保**司向东**公司支付了杭州-普吉-杭州航班费用人民币1684530元的事实。

反诉被告保**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质证,保**司对证据原告提供的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5不予认可;苏**司对保**司1、1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保**司寄送的合同,对证据2-10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1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经认证,

本院对原告苏**司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保**司提供证据13予以认定,对苏**司提供的证据3为快递寄送凭证,由快递公司单据印证,予以认定,对苏**司提供的证据5,来源为网络公开信息,证据来源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苏**司提供的证据4及保**司提供的证据1、12,经本院与顺丰快递核实,可印证苏**司于2014年1月22日收妥信函的事实,对苏**司提供证据4不予采信,对保**司提供证据1、12予以认定,对保**司提供的证据2-10均为其为第三方提供航空订座服务的凭证,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1为其单方陈述,不作证据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

2013年11月,原告苏**司(乙方)与被**公司(甲方)签订《2014年包位合同意向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杭州-普吉(甲米)包机航班,具体时间以民航电脑时刻为准,如遇不可抗力的因素或航空公司及政府部门禁令造成航班取消等情况,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约定:2014年春节杭州-普吉-杭州每个座位人民币5500元,税费全含,最终价格以东航市场价为准。签订本协议当日乙方支付甲方杭州-普吉包机作为意向金人民币50000元,航空公司航班确认当日,甲乙双方签订正式包机合同,合同签订当日,意向金转为包机定金,乙方再另行支付甲方包机定金人民币150000元,合计200000元。除不可抗力的因素、航空公司或政府禁令造成航班取消等情况外,甲方未按计划执行杭州-普吉-杭州航班事宜,甲方将此意向金以一退一赔一付于乙方,甲方落实航班事宜后,乙方不能履行此合约,乙方人民币20万元意向金作为赔偿金付给甲方。2013年11月25日,苏**司汇付保**司意向金人民币50000元,同时约定,本协议于双方签字盖章最终定金支付生效。2014年1月21日,保**司向苏**司邮寄杭州-普吉-杭州包座销售合同,于次日由苏**司收妥。苏**司并未与保**司签订该销售合同。后保**司向上海中**有限公司、上海尚**有限公司2014年春节包机业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苏**司与保**司之间的包位合同意向协议成立。根据合同约定,签订包位意向协议当日苏**司支付保**司意向金人民币5万元,航空公司航班确认当日,苏**司与保**司签订正式包机合同,合同签订当日,5万元人民币意向金转为包机定金,苏**司再另行支付保**司定金人民币15万元,合计人民币20万元。后苏**司与保**司并未签订正式包机合同,故双方之间的包机协议并未生效,故苏**司要求保**司返还意向金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对于保**司反诉要求苏**司支付定金及赔偿损失的请求,因双方并未签订正式合同并全额支付定金,协议未生效,故保**司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不成立,对于其要求苏**司赔偿因未签订正式合同而导致损失的请求,因苏**司与保**司签订的意向协议约定,由苏**司缴纳意向金人民币5万元,在双方签订正式协议后转为定金,经查明,保**司在与航空公司确认航班后向苏**司寄送了正式合同,但苏**司并未按意向书约定签署正式合同,对于保**司是否按约定寄送正式合同的争议,因苏**司否认收到保**司寄送文件,但经与快递公司核实,可证实保**司寄送文件的事实,另经查明,双方在签订意向协议后泰国确实存在国内动乱情况,苏**司在缴纳部分意向金前提下未及时回复保**司关于是否签订正式合同的意见,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对于保**司而言,虽要求与苏**司签订意向书,但意向书约定内容与正式合同之间存在混同,其中协议内容也存在不明之情形,考虑到苏**司已缴纳意向金人民币5万元及其在苏**司未订航班情况下确实存在损失,且保**司在签订与履行意向书时也有失谨慎,故本院对其主张的缔约损失赔偿金额酌定为人民币5万元,其余损失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苏**司要求保**司返还意向金及反诉原告保**司要求苏**司赔偿缔约损失人民币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余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苏州职**有限公司意向金人民币50000元;

二、反诉被告苏州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杭州保**限公司损失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原告苏州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杭州保**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元,由被告杭**有限公司负担;反诉部分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87元,由反诉原告杭州保**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662元,反诉被告苏州职**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25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本诉部分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反诉部分受理费人民币3662元,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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