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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限公司与周**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胜为与被告温州**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胜及委托代理人郭*和被告温州**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兴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18日到被告上班,从事炼钢抬水工作。同年9月22日,原告在上班时不慎被机器零件砸伤,诊断为头部外伤等。经温州市人力资源部门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经市、省两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向温州**开发区劳动仲裁委提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5月16日受理,于同年8月12日作出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待遇312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9466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4840元、交通费608.5元、鉴定费689元、医疗费37元、经济补偿金5500元。3.被告协助原告向社保部门领取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003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840元。4.被告向原告交纳自原告入职以来的社会保险中企业应交给的部分。

原告周**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基本信息,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病历、4.工伤认定书、5.伤残等级鉴定书、6.仲裁裁决书、7.工伤缴费记录,以证明原告因工受伤、伤残等级、原告工资收入、原告向仲裁委提请仲裁、被告为原告交纳工伤保险的基数与实际工资存在差额。8.发票,以证明原告垫付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

被告辩称

被告温州**限公司辩称:原告工资为3000元/月,有2013年7月1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为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原告已经向社保部门领取。停工留薪期以2个月为宜。经济补偿金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应支持。

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劳动合同书,以证明原告工资为3000元/月。2.裁决书,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过长。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对证据1-7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8鉴定发票没有异议,2014年5月8日的收据有涂改,不合理的票据应予剔除。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7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8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2014年5月8日收款收据有涂改,不是正式发票,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交通费票据,部分不合理,本院将酌情确定。

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对证据1劳动合同书上的签名没有异议,但是该劳动合同是在事故发生后补签的;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认为劳动合同系事故后补签,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7月17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抬铁水岗位工作,月工资3000元,期限从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1月28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2013年9月22日,原告在上班时不慎被机器零件砸伤,诊断为头部外伤等,原告支付医疗费37元,其他医疗费均由被告支付。2014年3月11日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属因工负伤。2014年4月28日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认定:原告因工致伤等级为九级。2014年7月4日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再次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向温州**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9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5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33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364元。该委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裁决:1.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自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给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12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364元;3.被告协助原告到社保部门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驳回原告其他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治疗终结后未回被告上班,原、被告已实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再次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工受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为原告投保工伤保险,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赴外地鉴定的交通费、鉴定费和医疗费应向社保部门进行理赔。因社保部门并未对该起工伤事故进行理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金额无法确定,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赴外地鉴定的交通费、鉴定费和医疗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停工留薪期本院酌定为三个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故本院按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原告工资3000元/月进行计算,为3000元/月×3月=9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44513元/年÷12月/年×4月=14837.67元。综上,被告温州**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周*胜23837.67元。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该请求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原告企业应缴部分的社会保险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温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837.67元。

二、被告温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协助原告周**到社保部门办理工伤理赔手续。

三、驳回原告周*胜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温**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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