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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卢*、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卢*、倪**、天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叶**、被告卢*、倪**、天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月17日1时45分许,卢*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在金华市××东路东关金华银行地段倒车过程中,与步行的王**发生碰撞,造成王**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卢*负事故全部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王**系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东上叶村村民,自2013年9月起与丈夫叶**在金华市**街道金瓯路共同经营美佳基汉堡店。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22天。

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浙G×××××号小型轿车在天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五、司法鉴定结论(法院委托):

金**二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王**存在脑外伤所致智能损害(边缘智力),构成十级伤残,与本次车祸系直接因果关系。鉴定费2000元由王**预交。

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王**2015年1月17日交通事故致头部及右下肢的损伤及后遗症,构成二处十级伤残;误工时间6个月;护理时间30日;营养时间30日。鉴定费2040元由王**预交。

六、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浙G×××××号小型轿车系倪俊*所有,事故当日系卢*向其借用。

原告诉称

七、原告王**主张及证据: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53945.99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16549.29元,还应赔偿137396.70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卢*、倪**赔偿。为此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均为复印件)各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金**心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各一份、金**二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二十张、挂号费收据三张;4、交通费发票二页;5、店面出租协议二份、金华市金**营业执照、户口本、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东关派出所的证明各一份、健康证二张。

被告辩称

八、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卢*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对事故责任无异议,我与倪**是同事关系,当时是借用倪**的车辆。事故发生之后,我为原告垫付了7700元。被告卢*向本院提交了收条二张。

被告倪**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对事故责任无异议,车辆是我本人所有的,借给卢*使用。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支付了门诊费用2838元及现金10000元。被告倪**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各一份。

被告天安**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营养费按62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出院后的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没有劳动合同及工资单、社保缴纳情况,对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的标准不予认可;未提供影像片等资料,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被告天安**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九、原告各项损失:

1.医疗费:18612.7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

3.营养费:1860元(62元/天×30天);

4.误工费:19980元(111元/天×180天);

5.护理费:4356元(150元/天×22天+132元/天×8天);

6.交通费:450元;

7.残疾赔偿金:96943.20元(40393元/年×20年×12%);

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以上合计人民币147861.99元。

十、被告垫付款情况:

被告卢*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等计7700元;倪**为原告垫付了12838.88元。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该事故所作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卢*因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方无证据证明车主倪**对损害的发生存有过错,故被告倪**不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已经过司法鉴定,相关鉴定意见可以作为确定原告相关损失的赔偿依据。原告王**虽系农村居民,但其与丈夫共同进城经商,符合城镇标准赔偿情形,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依法予以支持。其因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根据其损伤及治疗情况,营养费以62元/天计算为宜。综上,原告王**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47861.99元,由被告天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余款27861.9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被告卢*已为原告垫付赔偿款7700元,在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外,余款可由被告天安**支公司代替原告直接返回给被告卢*;被告倪**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的赔偿款项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项中一并退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天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王**损失合计人民币147861.99元(其中支付给原告王**131988.11元;退还给被告卢*3035元;退还给倪**12838.88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鉴定费4040元,合计4665元(原告王**已预交),由被告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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