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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与陈*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陈*起诉称:被告一、二创办浙江**限公司,2012年5月11日、2012年5月25日,被告一、二分二次向原告以经营周转为由借款1000万元,最后一次到时期日为2012年5月30日,约定到期不还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被告三至七五位被告为此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章,原告已按约通过汇款给被告,但到还款日被告未能还款,称同意每月支付给原告利息,现已支付到2013年6月底,余款未归还。为此,请求:一、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万元;三、判令第三、四、第五、第六、第七被告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永康市公安局于2014年3月5日函告本院,已于2014年3月3日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被告王**立案侦查。鉴此,根据《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应移送永康市公安局侦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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