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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与陈*、陈*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某某为与被告陈*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被告陈*于2012年10月31日向本院申请要求追加陈*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被告陈*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医疗用药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进行鉴定。本案于2012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已、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叶某某、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于2012年12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已、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陈*、叶某某、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某某起诉称:2011年8月3日上午,被告陈*雇佣原告及其他老人共同为其在汀田街道凤岙搬运点的货物进行搬运,在搬运过程中,原告被货物砸伤,致颈6/7骨折伴脱位、颈髓损伤等,并引发并发症,遗留四肢瘫等后遗症。原告受伤后在瑞**民医院接受治疗,经司法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位二级伤残,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护理期限为终身,属大部分护理依赖,营养期为210天。原告受伤后,被告至今未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一、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10731.8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27598.79元、误工费32870.65元、护理费436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40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445982.4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76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答辩称:一、原告诉称8月3日被告雇佣原告及其他老人在搬运点进行搬运不是事实。被告没有雇佣原告,而是与凤岙村搬运站发生关系。二、对原告受到损害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被告不知道原告如何受伤。三、关于本案的法律责任,被告认为被告不存在侵权责任法上的侵权责任,原告以侵权法为依据请求被告承担责任于法无据。

被告陈*答辩称:陈*不是适格被告,被告陈*与原告是共同搬运,他并未对原告造成损害,被告在整个搬运中不存在故意、过失损害原告的行为,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陈*的起诉。

原告蔡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

2、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

3、住院病历四份、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

4、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各五份(其中一份系复印件),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情况;

5、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三期期限、已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

6、鉴定发票一份,证明原告鉴定费支出的事实。

被告陈*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7、凤岙村老人搬运组安全责负、装卸站运行规定各一份,证明老人搬运组相关规定情况;

8、事故经过陈述,证明原告受伤时的情况;

9、2012年领款凭证两份,证明老人搬运组以“瑞安市汀田镇凤岙村搬运装卸站”名义对外开展业务的事实;

10、收款收据两份,证明被告陈*每年向搬运站缴纳租金的事实;

11、鉴定书一份,证明与本案有关的医疗费用情况;

12、证人林*出庭所作的证言,证明原告与被告陈*不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

被告陈*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3、营业单位基本情况一份,证明瑞安市汀田镇凤岙村搬运装卸站成立登记的事实;

14、老人组商议内容,证明原告知悉搬运相关的规定;

15、2011年领款凭证一份,证明老人搬运组以“瑞安市汀田镇凤岙村搬运装卸站”名义对外开展业务的事实;

16、被告陈*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陈*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陈*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7、证人陈*甲出庭所作的证言,证明被告陈*没有过错的事实;

18、证人陈*乙出庭所作的证言,证明被告陈*没有过错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

19、陈**的谈话笔录;

20、陈**的谈话笔录。

原告蔡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陈*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原本就患有脊骨方面的疾病,与本次外伤不具备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已经支付的部分护理费、伙食费应当扣除,且司法鉴定书陈列的药物与本案无关的部分应依法扣除。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误工期间并非原告陈述的257天,而是227天。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陈*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被告陈*不存在关联性,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陈*的质证意见。

被告陈*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蔡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确认签字的真实性,原告也不知晓该内容,且这是内部规定,不能对抗第三方。装卸站运行规定出具时间是2012年9月29日,系原告受伤之后,与本案没有关联,且签字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是租赁合同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伙食费、空调费、床位费属于必要的费用,且不存在扣除护理费的问题。对证据12,对证人陈述原告受伤经过以及被告陈*的妻子在场这些事实没有异议,且对三位证人陈述一致的内容没有异议,对其他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凤岙村搬运装卸站已被注销,不是适格的主体,且在原告受伤之前注销;且系被告当庭提供,是否属于新证据由法院决定。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是原告书写,且系被告当庭提供,由法庭决定是否采纳。对证据15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认盖章的真实性,且原告确系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对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陈*质证认为:对证据7、9、10、13、15的质证意见同原告方质证意见。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内容不全面,被告陈*在多次叫喊确认车旁没人后才扔下货物。对证据11、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2,对三位证人陈述一致的部分没有异议,证人陈述被告陈*在车上叫喊确认车下没人后才扔货物的陈述是真实的。

被告陈*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7、18,对证人陈述原告受伤经过以及被告陈*的妻子在场没有异议,且对三位证人陈述一致的内容没有异议,对其他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陈*质证认为:对证据17、18没有异议,内容客观,证人作为亲身经历者所陈述的事实是可信的。

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将原告砸伤的货物重量有170、180斤,搬运货物是经过被告陈*的妻子同意,货物并非必须由老人搬运组搬运;对车的高度等内容原告方不清楚;对两位被谈话人谈到的没有使用工具、安全措施等内容没有异议。被告陈*质证认为:关于原告受伤的过程我方不清楚,被告陈*不在现场;谈话内容中提到的搬运过程有无安全措施以及货物是否必须由老人组搬运等内容是客观的。被告陈*质证认为:两位被谈话人陈述的有无安全措施不真实,当时陈*搬运货物的时候是经过地面人员多次确认,在地面安全的情况下才将货物放下,是有安全措施的;对其他内容没有意见。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1、2、4、5、6、16,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正规医院出具的病历资料,予以采信。证据11系专业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证据7中的安全责负与证人陈述内容一致,予以采信。证据7中的运行规定系2012年9月29日签署,发生于原告受伤之后,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8与证人陈述一致,予以采信。证据10中2012年的收款收据及证据9、15经与证人核对无异,予以采信。证据10中2009年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证据12、17、18能够互相印证,予以采信。证据13系工商行政部门出具的工商登记情况,可以证明瑞安市汀田镇凤岙村搬运装卸站登记成立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1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证据19、20互相印证,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证据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3日上午,原告蔡某某、被告陈*及陈**、陈*甲等十几位老人在为货主即被告陈*搬运塑料布时,原告被被告陈*扔下来的货物砸伤,致颈6/7骨折伴脱位、颈髓损伤等,并引发并发症,遗留四肢瘫等后遗症。原告受伤后在瑞**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住院四次,共计186天。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人体损伤残疾程度二级残疾,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止,护理期限为终身,属大部分(二级)护理依赖,营养期为210天。原告医疗用药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经司法鉴定,其中伙食费1843.5元、床位费及空调费14590元不属医疗费用评定范围,甲磺酸多沙唑嗪、二甲双胍等药物共计2295.66元与本次外伤无关,其余108869.63元与外伤所致疾病治疗相关,为合理医疗费用。另查明,老人搬运组以瑞安市汀田镇凤岙村搬运装卸站的名义对外从事搬运业务。该装卸站于2004年注销。老人搬运组有内部规章制度,老人搬运组自行决定搬运的方式、分工、参与搬运的人员。凤岙村老人场内的货物必须由老人搬运组搬运,老人场外的货物可由货主自行选择搬运。把货物从车上卸下为一车50元,过磅为一吨40元,报酬由参与搬运的老人平均分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瑞安市汀田镇凤岙村搬运装卸站虽然已被注销,但是老人搬运组仍使用该装卸站的名义从事搬运业务,老人搬运组有内部规章制度。不管货物多少,参与搬运的老人数量多少,将每车的货物卸下均是50元。货主与老人之间不存在支配、服从关系,老人搬运组自行决定搬运的分工、方式、人员。故本院认为,被告陈*与蔡某某、陈*、陈**、陈**等老人之间存在承揽关系。原告蔡某某作为承揽人之一,在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本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但被告陈*在选任方面仍具有一定的过失,由老人搬运货物具备潜在的风险。对于强制搬运的行为,被告陈*应当予以抵制。结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陈*承担10%的责任。原告经济损失核定如下:伙食费、床位费、空调费系必要费用,不予扣除;根据鉴定结论扣除甲磺酸多沙唑嗪、二甲双胍等药物共计2295.66元,因此合理的医疗费为125303.13元(127598.79元-2295.66元)。误工费15520元(24955元/365天×227天),误工期限经鉴定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止,计222天,被告陈*同意按227天计算;根据原告从事的行业及年龄状况,误工费标准参照上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4955元计算。护理费78100元(35731元/365天×186天+24955×80%×3年),由于鉴定机构对护理人员的人数没有明确意见,原则上确定为一个护理人员,护理费标准参照上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31元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8208元(35731元/365天×186天);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诉请按居民服务业标准即每年24955元计算予以支持,但出院后的护理费暂计3年计算,24955×80%×3年=59892元;超过3年仍需护理的,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5640元的计算方式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应当扣除医药费中已经支付的伙食费,予以支持,因此住院伙食费为3796.5元(5640元-医药费中的伙食费1843.5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交通费酌情支持3000元。被告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因此,残疾赔偿金为445982.4元(30971元/年×16年×90%)。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5000元,根据原告伤势、治疗情况,结合营养期鉴定结论,予以支持。鉴定费176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678462元。被告陈*承担10%的责任,即678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0元。被告陈*与其他老人共同承揽搬运行为,被告陈*的搬运行为系职务行为,经本院释明,原告不同意追加参与搬运的其他老人为本案共同被告,要求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某某77846元;

二、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797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13051元,由被告陈*负担17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79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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