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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祖国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2013)第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和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以下简称附民被告太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海盐沈荡南方**限公司(原海盐安泰**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安**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醉酒后无证驾车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1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曹*案发后有坦白情节,并提供了被害人文某甲、卞*的陈述;证人沈*、康*、文**等人的证言;海盐县公安局110接警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材料。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附民原告人)文*甲诉称:因被告人曹*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以下简称附民被告人)沈*的交通肇事共同侵权行为,致使其受重伤并造成八级和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了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万余元;因被告人曹*所驾车辆-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系附民被告人康*;附民被告人沈*所驾车辆-浙F×××××重型专项作业车车主系附民被告原安**土公司,且该作业车在附民被告太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属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故诉请本院要求附民被告太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对其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剩余损失(含精神抚慰金16000元),应由被告人曹*与附民被告原安**土公司、附民被告人沈*和康*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提供了相关户籍和身份证明(常住人口和暂住人口居住登记信息、劳动合同书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浙江**一医院住院病历和上海市**华山医院的入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用药清单;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与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

被告人曹*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附民原告人的诉请均无异议,并表示自己在事故中受伤严重,因家庭经济能力有限,目前暂无能力赔偿,并提供了自己受伤期间的住院病历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支公司对附民原告人文某甲诉请的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提出异议,其中后续治疗费依据不足;交通费用支出与其住院治疗无关联性,愿意酌情赔付;另希法庭预留其他被害人应赔偿份额,对其他诉请均无本质异议。

附民被告海盐沈荡南方**限公司认为:事故发生后,其已经向附民原告人文*甲先行垫付了医疗费用和护理费用共计56189.42元;并提供了海**民医院医疗费发票、被害人文*甲出具的收条和陪护费收据等证据材料;另表示其公司在本案开庭前已变更名称,其应承担按份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对附民原告人文*甲诉请的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亦提出异议。

附民被告人康*认为,其虽是肇事车辆车主之一,但其不是肇事驾驶员,对任何当事人没有造成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

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相关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12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曹*醉酒后无证驾驶其妻子即附民被告人康*所有的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并超限搭载文*甲、卞*,从海盐县沈荡镇红绿灯处驶往宋坡路,当其行驶至南王线41KM+650M沈荡镇永庆村路段时违规掉头,与原安**土公司驾驶员即附民被告人沈*驾驶的该公司所属的浙F×××××重型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其本人与被害人文*甲、卞*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经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附民被告人沈*驾驶重型专项作业车时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文*甲乘坐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部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及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在开

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文某甲、卞*的陈述;证人沈*、康*、文**等人的证言;海盐县公安局110接警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肇事车辆登记信息和涉案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害人人体检验笔录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有关医院的门诊病历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3年7月31日,原海盐安泰**限公司就其企业名称进行了变更并经海盐**管理局核准登记,目前新的企业名称为“海盐沈荡南方**限公司”,即本案附民被告海盐沈荡南方**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附民被告海盐沈荡南方**限公司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的原海盐**限公司和海盐沈荡南方**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以及海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变更登记情况表等证据所证实,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

三、因被告人曹*的交通肇事行为与附民被告人沈*的过失行为相结合而造成被害人即附民原告人文某甲受伤,被害人卞*以及被告人曹*自身受伤,其中附民原告人文某甲受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3462.14元,包括交强险合同条款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之损失112688.13元﹛含误工费12920元(6个月)、护理费5341.33元(1人2个月)、残疾赔偿金93132.80元、交通费1204元﹜;医疗费用项下之损失45974.01元﹛含医药、诊疗、住院费43814.01元(包括原安**土公司所垫付的医疗费用4009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4天)、营养费1800元(按2个月酌定)﹜;鉴定费损失4800元。

上述事实,有附民原告人文某甲、附民被告海盐沈荡南方**限公司分别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的附民原告人文某甲的暂住人口居住登记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浙江**一医院住院病历和上海市**华山医院的入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用药清单;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与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海**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和用药清单等证据所证实,被告人曹*对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四、被告人曹*所驾车辆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其妻子即附民被告人康*所有;附民被告人沈某系原安**土公司驾驶员,发生事故时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其所驾浙F×××××重型专项作业车系原安**土公司所有,曾在附民被告太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单号为“AHAZ:453CTP12B002486R”,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27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26日二十四时止,属于投保期间出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附民原告人文某甲分别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曹*的供述、证人康佳丽*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等证据所证实,被告人曹*和各附民原被告方对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五、事故发生后,原安**土公司先后垫付和赔偿了附民原告人文某甲各项损失计人民币42589.42元﹛包括医疗费用40094.42元(含用血互助金2200元)和部分护理费损失1095元以及先行赔偿的医疗费用14000元﹜。

上述事实,有附民被告海盐沈荡南方**限公司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的海**民医院医疗费发票、被害人文*甲出具的收条和陪护费收据等证据所证实,被告人曹*和其他附民原被告对此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关于原安**土公司“垫付”的陪护费金额,由于其提供的其中1份1000元陪护费收据所记载的事项与附民原告人文某甲住院治疗期间所住床位不相匹配,故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被害人文某甲的真实住院情况不具有关联性,故对此1000元费用不予认定。

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曹*向本院预交了部分赔偿款,这一事实有本院扣押财产清单予以证实。

关于附民原告人文某甲诉请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以及各附民被告方所提异议,经本院依法审核和庭审查明:

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用诉请。依据附民原告人文某甲和附民被告海盐沈荡南方**限公司分别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的海**民医院门诊病历和医疗费发票、用血互助金收据及住院病历(入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单、CT诊断报告书、用药清单等);嘉**一医院住院病历和复旦**山医院的入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用药清单;交通费发票等证据,可证实附民原告人文某甲因本案交通事故分别在海**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在嘉**一医院住院治疗6天、在复旦**山医院治疗半天,但未住院。其中,在海**民医院所花医疗费用40094.42元(包括用血互助金2200元)均由原安**土公司先行垫付,在其他二家医院的医疗费用3719.59元均由其自己支付。综上,附民原告人文某甲共计受损医疗费用为43814.01元。另,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结合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5元计算,酌定其受损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4天计算为360元,因其在复旦**山医院治疗半天未住院治疗,故该半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计算在内,对此不予支持;由于复旦**山医院对附民原告人文某甲目前存在的后遗症仅作出了“必要时行颅内畸形血管栓塞术,但费用高”的诊断,对其后续治疗费用并未出具任何诊断证明,后期虽向被害人提出过预交“住院费”15万元的要求,但附民原告人所提供的该医院的“住院缴费通知单”中有明示:“住院费以最后出院结帐为准,多退少补。”故本院认为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是该医院对其后续治疗费所作合理解释和具体范围评定,且其他医疗或鉴定机构对其后续治疗费用亦无相关明确的诊断证明和鉴定结论,故本院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可采纳各附民被告方的意见,对此后续治疗费用目前不予支持,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2、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诉请。依据附民原告人文某甲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的其主体身份证据和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等司法鉴定(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与湖州**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材料,证实附民原告人文某甲曾于2013年7月分别至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和湖州**鉴定所就其伤情进行过司法鉴定,主要鉴定结论为: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精神障碍,主要表现为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分别属于《道标》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据此,法医建议给予误工期限6个月、护理期限2个月(含住院,每天1人)、营养期限2个月;附民原告人文某甲并为此花去了鉴定费用4800元。据此,本院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并分别参照“2012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552元、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048元和农、林、牧、渔行业私营单位年平均工资25840元的计算标准,对其残疾赔偿金损失认定为93132.80元、误工费损失认定为12920元,护理费损失认定为5431.33元。另,鉴定费票据中虽有1份系收据,非正式发票,但该收据有鉴定机构发票专用章,亦可证实其实际支出的费用,故对其花去的鉴定费本院可依其诉请认定为4800元。此外,本院根据附民原告人文某甲的伤情和实际住院治疗等情况酌定其营养费用以每月900元计算,据此认定其需营养费补助费用1800元。综上,附民原告人文某甲的上述诉请事项除了误工费之外均与其诉请标的一致,本院均予以支持,对各附民被告方据此所提异议不予采纳;对其误工费诉请不尽合理部分不予支持。

3、交通费诉请。依附民原告人文某甲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的交通费发票和当庭陈述,可证实其及其亲属花费交通费的时间分别在2013年6月10日和6月21日,结合其伤情及其提供的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与湖州**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经法庭质证的证据,可证实上述交通费用确实发生在其治疗终结前夕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期间,且该费用具有一定合理性。依据有关法律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可依其诉请认定其受损交通费用为1204元,对各附民被告方就此所提意见,不予采纳。

4、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根据《最**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在被告人曹*被追刑前提下,附民原告人文某甲诉请被告人曹*和其他各附民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可采纳各附民被告方的意见,对此不予支持。

5、关于附民原告人文某甲要求附民被告人康*、沈*以及附民被告原安**土公司与被告人曹*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经庭审查明:(1)、被告人曹*所驾车辆车主虽属于附民被告人康*,但依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该机动车所有人对本案交通事故及损害的发生有过错;(2)、附民被告人沈*的肇事行为属于在替本单位执行工作任务期间造成他人损害,故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由其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3)、本案属于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且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侵权情形,故依我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两侵权者应该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不是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对附民原告人文某甲的上述诉请本院可采纳各附民被告方的意见,不予支持。

6、因本案另有受害人,作为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鉴于本案其他被害人的损失目前难以确定且本案被告人又是被害人的特殊情形,在总损失及比例待定情况下,本院给予其他被害人预留份额依据不足,故对附民被告太平**支公司就此所提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醉酒无证驾车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1人受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由于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故对于被害方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和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相对方的肇事车辆-浙F×××××重型专项作业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即附民被告太平**支公司予以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按照侵权人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尽管附民被告人沈*承担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但由于其行为属于在替本单位执行工作任务期间造成他人损害,故依法应由其用人单位即原安**土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又因原安**土公司的企业名称在本案审理期间进行了变更,故其责任依法应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即附民被告海盐沈荡南方**限公司承担。因本案被侵权人即附民原告人文某甲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故依法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对于目前附民原告人文某甲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3462.14元,被告人曹*应承担其中70%的主要赔偿责任、附民被告海盐沈荡南方**限公司应承担其中20%的次要赔偿责任为宜。由于原安**土公司所垫付和赔偿款额(42589.42元)已超过其权利义务承受人目前依法应承担的赔偿金额(43462.14元中的20%),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甲再要求其承担目前的赔偿义务之诉请不予支持。关于附民原告人文某甲所提诉请以及各附民被告方所提异议和意见,本院均已作客观认定。附民被告人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曹*有坦白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并作出了经济赔偿等,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海盐支公司在肇事车辆“浙FD2658重型专项作业车”强制保险合同规定的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甲所受的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中的人民币1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可汇至本院开户银行-农行海盐县支行,账号:360101040008583,由本院转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甲)。

三、被告人曹*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甲所受的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3462.14元中的70%即30423.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仅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上诉的,应当提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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