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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限公司与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杭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强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杭**初字第2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王*于1994年6月进入四强公司工作,岗位为司机。2008年6月2日,四强公司与王**签了一份起始时间为2002年1月1日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王*从事总务部门的部长兼司机工作。实际王*一直从事司机工作。2014年6月中旬,四强公司向王*提出调岗,但王*未予同意。6月18日起,王*向四强公司申请休年休假,四强公司准假至6月23日。但自6月26日起,四强公司以未经总经理批准擅自休假为由认定王*旷工,并据此在6月和7月份工资中扣发6天工资合计1127元(603+524)。7月4日,王*返回四强公司处上班。7月7日,四强公司向王*发出《员工调岗通知书》,单方以公司经营方针变化为由将王*自司机岗位调往生产岗位,调岗前后王*的月收入下降近千元。王*不同意上述调岗决定,要求继续从事合同约定的司机岗位。7月30日,王*以公司“在本人不同意的情况下强行换岗大幅降低工资”、“无理由克扣工资”为由向四强公司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8月6日,王*自四强公司处正式离职。2014年8月7日,王*向西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请求四强公司支付结余375小时加班工资17323元、2012年至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8156.6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4455元、6月克扣工资603元、7月工资4020元、8月工资739.32元。仲裁委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4)第5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四强公司支付王*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2828元、未休年休假工资8978元、2014年6月、7月扣发工资1127元;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强公司及王*均不服该裁决,分别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四强公司诉请判令:四强公司无须向王*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2828元。王*诉请判令:四强公司支付其累计加班时间375小时的加班工资17323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另查明:双方当事人确认王*尚有21.5天的带薪年休假未休。王*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756元。

原审法院又查明:四强公司于2010年起制作《管理人员加班结余统计表》,并将该统计表每月发送至公司管理人员的邮箱内。根据这些统计表的显示:王*2009年没有加班时间结余,2010年加班时间结余累计237.5小时,2011年1月份增加了加班时间结余8小时,至2011年底加班时间结余为245.5小时,2012年1月至4月又增加加班时间结余129.5小时,至2012年底加班时间结余为375小时。此后,2013年、2014年的《管理人员加班结余统计表》都显示王*未再增加加班时间结余,加班时间结余始终显示为375小时。王*2010年1月至2012年4月期间,每月基本工资为2258元、奖金900元、通讯费300元、交通补贴200元。

在原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仲裁裁决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以及2014年6月、7月的扣发工资数额表示认可。同时,王强自认加班时间结余375小时中日常加班时间是50个小时,其余均是双休日加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存在以下二个争议焦点,现分别分析如下:

1、四强公司是否应当向王*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王*的工作岗位为司机。一般经王*同意,或者确属四强公司生产经营所必需,且对王*的报酬及其他劳动条件未作不利变化的,四强公司才有权调整王*的工作岗位,否则四强公司无权调整。四强公司辩称其只是拟调整工作岗位,尚处于与王*协商之中。但是四强公司的《员工调岗通知书》的意思表示明确,就是将王*从司机岗位调往生产岗位,并无征询协商之意,故四强公司的上述辩称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四强公司又称其调整王*工作岗位为生产经营必需,且未降低王*的劳动报酬,其该项辩称亦与事实不符。四强公司不仅未能提供实质性证据证明此次调整为生产经营所必需,而且劳动报酬客观上有明显降低,况且司机岗位与生产岗位存在显著差别,劳动条件的不利改变亦客观存在,故四强公司在未经王*同意的情况下,调整王*的工作岗位,系坚持变更劳动合同全部内容。在此情形下,王*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四强公司理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为61828元(4756元/月×13个月)。

2、四强公司是否应当向王*支付累计375小时加班时间的加班工资。四强公司辩称《管理人员加班结余统计表》系管理疏忽、统计错误所致,实质经与考勤表核对,2011年2月之前并无加班事实,之后的加班均已经发放了加班工资,并就此提供考勤表和工资发放表予以证明。经原审法院对四强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和王*提供的加班结余统计表的分析,四强公司的上述解释不合理。这点可以从四强公司提供的考勤表本身证明其逻辑上难以自圆其说。比如2012年2月的考勤表,该表虽然在双休日加班时间上统计是7.5小时,但是备注写到“加班费(2/4海宁)”,该表又确认包括2月4日之内王*该月双休日有7天都在加班,7天加班仅为7.5小时,明显有违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故7.5小时的统计,结合备注内容应当仅指2月4日出差海宁的加班时间,故而考勤表并未统计其余6天的加班时间。考勤表之所以只统计7.5小时,是因为发放的加班工资仅为195元,对应仅是7.5小时的加班工资,故而考勤表只统计发放加班工资的加班时间,对于没有支付加班工资的加班时间,则在加班结余统计表中予以统计,此判断具有相当可靠性。根据考勤表、加班结余统计表统计的加班时间,加班时间数据量大有序、精细准确,不可能是统计人员随意、错误统计所致,故而二者之间的不同更符合前述之分析判断,因此,考勤表即使真实也难以否定四强公司制作的《管理人员加班结余统计表》的客观真实性,故原审法院对于王*提出的尚有375小时加班工资未予发放的主张予以采信。根据加班结余统计表的记载,王*主张的375小时加班工资发生于2010年1月至2012年4月,按照当时王*的工资标准以及王*自认的其中50小时为日常加班时间,则该375小时加班工资数额应为9408元(2258÷21.75÷8×50×1.5+2258÷21.75÷8×325×2)。由于四强公司每年都将上述加班结余统计表以邮件形式发送给员工,并未向员工表示拒付,且相关离职人员离职时亦进行了结算,故原审法院对四强公司提出的该加班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之主张不予支持,四强公司应当在王*离职时给予结清该部分加班工资。

关于仲裁裁决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及2014年6、7月的扣发工资,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则原审法院以该部分裁决事项为基础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于2014年12月15日判决:一、四强公司支付王*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1828元、未休年休假工资8978元、2014年6月和7月扣发工资1127元、2010年1月至2012年4月加班工资9408元,合计81341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付清;二、驳回王*对四强公司提出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四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强公司确因生产经营客观需要、为了扭转经营亏损,被迫裁减部分员工岗位,而拟调整被上诉人王*岗位。在被上诉人不同意的情况下,其仍担任司机职务,直到其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上诉人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上诉人虽向公司管理人员发送过加班结余统计表,但该表与实际考勤表无法对应,应以考勤表记录为准,原审判决认定有误,不应据此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加班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无须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1828元、2010年1月至2012年4月的加班工资940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举证期间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四强公司未经与王*协商一致而单方将劳动合同约定的王*的司机岗位调往生产岗位,且相应减少王*的工资金额,四强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王*以此为理由之一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四强公司依法应向王*支付经济补偿。关于王*就其主张的加班事实已提交四强公司发放的《管理人员加班结余统计表》予以证实。四强公司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并无异议,而是主张该证据内容系其管理疏忽、统计错误所致。四强公司就其该异议主张所提交的考勤表并无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且该考勤表存在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不完整性,原审判决对王*的证据予以认定进而支持其诉讼请求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四强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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