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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有限公司与刘**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公司)诉被告刘**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岑**,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汇**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15年8月向宁波杭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12日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回款提成9800元、工资5266元、差旅费11459元。原告认为该裁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从未直接与被告签订过《经济责任合同书》,原告也从未招用过被告为公司员工。《经济责任合同书》中的盖章也并非原告公司专用章,合同内容也非原告填写,所以,《经济责任合同书》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现原告要求判令不应支付被告回款提成、工资、差旅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答辩称:被告于2013年8月到原告公司工作,任江苏、上海的区域销售经理。2014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经济责任合同书》,约定了基本工资、差旅费用报销、回款提成,但原告未按约定支付被告基本工资、差旅费用报销、回款提成。

原告向本院提供仲裁裁决书一份。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为查明事实,复印了仲裁庭审记录、证据材料。

1.经济责任合同书,该证据由被告刘**向仲裁庭提供,原告汇**公司在仲裁庭审中对该证据无异议,现原告汇**公司否认,有违诚实信用。本院确认经济责任合同书的真实性。

2.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31日销售应收应付款台账,该证据由原**峰公司向仲裁庭提供,被告刘**认可该证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效力。

本院查明

3.2015年5月15日、6月5日、8月4日、8月30日的报销单各一份,2015年4月、5月、6月的出差申请表各一份,该组证据由原**峰公司向仲裁庭庭审后应仲裁庭的要求提供(仲裁案卷中未反映原**峰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举证意见以及被告刘**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峰公司现予以否认,称公司在2015年5月就已经停产停工,而且按照公司的规章制度,销售人员如果在外出差,每天必须用出差地的固定电话通过打电话的方式报到两次,向公司考勤,以便公司知晓销售人员是否在外出差。而被告刘**未按照此规定,无法说明其在出差。本院认为,2015年4月、5月、6月的出差申请表的内容仅反映为当月的出差工作计划、差旅费预算,并非实际已经产生的差旅费,在无其他佐证下,不得作为报销凭证。关于2015年5月15日、6月5日、8月4日、8月30日的的报销单各一份,原**峰公司既然提供,汇**公司又未提供不予报销的反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合计差旅费13290.50元。

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0月23日,原**峰公司与被告刘**签订2015年度(以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作为2015年统计年度)驻外人员经济责任合同书,约定:汇**公司任命担任江苏、上海地区销售区域经理;刘**须完成9000000元的年销售额(指已经收回货款的销售额,虽然销售已经发生,但货款尚未收回的,不计入销售额)。薪资由月基本工资2800元、差旅费、通讯费、提成组成。业务提成的基本系数为1.2%,任务完成率75%以上按100%完成率予以发放提成,任务完成率55%至74%按80%完成率予以发放提成,任务完成率35%至54%按60%完成率予以发放提成,任务完成率21%至34%按40%完成率予以发放提成,任务完成率在20%以下无提成。自2015年1月1日起,业务提成的基本系数变更为1%。2015年8月,刘**申请仲裁,要求汇**公司:支付2015年1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回款提成9800元;支付2015年2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工资21266元;支付2015年4月至7月的差旅费17548元;支付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的提成预留614元;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的提成预留12628元。仲裁裁决汇**公司支付刘**2015年1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回款提成9800元;支付2015年2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工资5266元;支付2015年4月至7月的差旅费1145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刘**2015年1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销售提成9800元的诉讼请求。原**峰公司与被告刘**签订经济责任合同书具备劳动合同的性质,对双方有拘束力。经济责任合同书条款的第六项销售业务环节中有关操作规定:六(2).乙方(指被告刘**,以下同)应严格按照甲方(指原**峰公司,以下同)的销售合同标准文本与客户签订销售额合同,经甲方与客户双方审定盖章后方能生效,合同签订时需后附价格表;六(4).乙方应严格按照甲方的货款合同回收管理规定进行操作,不得侵占、挪用甲方货款,否则甲方有权追究其刑事责任;六(5).乙方按照甲方统一格式的对账单,按规定时间与客户进行账目核对,并取得由客户签字盖章的对账单,按公司要求邮寄回甲方。从约定的操作规定来看,被告刘**应当对其销售、回款情况知悉。刘**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主张2015年1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销售提成9800元时,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以说明9800元是如何计算的。但仲裁笔录反映,刘**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也未陈述其销售、回款情况。原、被告双方在本院审理中,也未提供刘**销售、回款情况的相关证据。本院只能根据经济责任合同书(刘**在仲裁阶段提供)、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31日销售应收应付款台账(汇**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供),衡*测算。根据经济责任合同书,刘**年度销售回款任务9000000元,完成1937538元,完成率21.52%。双方约定任务完成率21%至34%按40%完成率予以发放提成,所以,刘**在以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的统计年度中,按刘**在仲裁庭自认的业务提成系数1%,至少可得提成1937538元×1%×40%,计7750元。因刘**主张是2015年1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销售提成,本院根据经济责任合同书约定的月任务、季度任务的比例,2015年1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任务比例75.22%,计销售提成5830元(7750元×75.22%)。现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刘**2015年1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销售提成9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不支付的部分为3970元。

第二,关于原告汇**公司要求不支付被告刘**2015年2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工资5266元的诉讼请求。在仲裁庭审中,汇**公司认可拖欠刘**2015年2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工资,现汇**公司又未能提供支付刘**在2015年2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工资证据,所以,本院确认汇**公司未支付刘**在2015年2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工资的事实。刘**每月工资为3038元(月固定工资2800元、通讯补贴238元),汇**公司需支付7个月工资,计21266元。扣除汇**公司已经支付的16000元后,尚须支付5266元。

第三,关于原告汇**公司要求不支付被告刘**2015年4月至7月的差旅费114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认证部分已经确认应当报销的差旅费为13290.50元。原告汇**公司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浙江**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2015年2月至2015年8月未发放的工资5266元、2015年1月至2015年8月的销售提成5830元、2015年4月至7月的差旅费11459元,共计225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浙江**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限)。

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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