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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盐**金厂与张家港**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海盐县永福五金厂(以下简称永福厂)与被告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8日、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福厂投资人严林法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丰**司委托代理人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永福厂诉称:约2007年8、9月起,原告与被告互有五金业务往来,期间原被告双方一直未就账目进行核对,到2011年11月,被告对于其所收到的加工定作物分两次进行确认,并对定作物单价双方重新确认。到2009年年末,被告共支付原告957238.29元,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付款事宜,均未果。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有定作款1835406.05元未予支付。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定作关系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收取原告交付的定作物后未履行付款义务已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加工定作款及模具费共计1835406.0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528596.95元(自2009年12月16日起暂计至2013年12月16日止,2013年12月1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利息依照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计算);2.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永福厂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加工定作款及模具费共计1777406.0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528596.95元(自2009年12月16日起暂计至2013年12月16日止,2013年12月1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利息依照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丰**司辩称:1.被告确认在2007年6月至2009年12月间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但并不结欠原告货款,在此期间,原告共供给被告货物1052738.29元,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货款1062738.29元,原告多收了被告货款10000元;2.被告并没有和原告在2011年11月对定作物的数量及单价进行重新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09年12月以后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原告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严林法,2007年6月至2009年12月间严林法是用原告的抬头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的,但从2010年1月起至2012年11月间严林法是用“海盐福美*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美*公司)名义与被告发生业务关系的;3.2012年11月,福美*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林法提出现在企业比较困难,以前做的业务没有赚到钱,跟被告商量让被告在原合同价格基础上适当增加,同年11月8日、9日,严林法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邓*对2007年至2012年间的全部货单数量及单价进行了增加。同年11月12日,福美*公司及严林法对2007年至2012年产品明细表补差金额进行了确认,后被告通过银行向福美*公司支付了增加款247452元,福美*公司就上述增加款向被告补开了增值税发票。被告是与福美*公司商议,并已向福美*公司支付补差款,与原告无关;4.原告采取保全措施导致被告经济损失,被告将在搜集证据后向原告提出损失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为证明原告永福厂的主张,永福厂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产品装箱单10份、数量确认单10份、合同及协议,证明永福厂与丰**司之间存在加工定作合同关系及永福厂向丰丰**司供应的货物品种、数量、付款条件。其中2007年9月7日和2007年12月17日的两份合同编号同为ZJGFY07-31-01,2007年9月7日的合同总价为207150元,下方有“邓*确认”字样,2007年12月17日的合同总价为3095000元,下方没有“邓*确认”,两份合同货物的单价相差三倍左右。永福厂同时陈述该组证据中编号为3的产品装箱单中产品数量为镀锌管夹K-3是18000个,镀锌管夹KG-3是18000个,镀锌管夹LG-3是9000个,日期为2009年8月18日的装箱单中产品AWZH411数量为32000个,产品AWZH410数量为24000个。日期为2008年8月7日的装箱单中产品CB-2数量为20500个,REV-1数量为20000个,该份装箱单上涂改的数字是邓*改的。丰**司法定代表人邓*于2012年11月2日在产品装箱单上签字“邓*确认”,并在部分合同和协议上签字注明“邓*确认”,于2012年11月8日在数量确认单上签字“数量确认”、“数量正确”等字样。

证据2:单价确认单10份,证明永福厂和丰**司就定作物单价进行重新协商确认,丰**司法定代表人在单价确认单上签字“吨位价确认:邓*”等字样。

证据3:永福厂自行制作的价款计算表,证明永福厂主张的定作款及利息的计算方法以及收到丰**司定作款的金额。

证据4:丰**司业务经理徐**于2012年10月9日发给永福厂的电子邮件及对账单,对账单列明了双方自2007年至2009年之间业务往来中的货物品名、目的地、出货日期、数量、单价、付款金额、开票情况等事项。永福厂认为其收到该份邮件后,发现邮件载明的内容与实际内容有很多不一致的地方,后来与丰**司形成了一系列的确认单及对出货数量的各种确认。

丰**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2007年10月21日的产品装箱单和2007年10月28日的产品装箱单是重复的,两张装箱单出货是一致的,是履行ZJGFY07-31-01合同的内容;对2007年12月17日的合同(编号为ZJGFY07-31-01)真实性有异议,实际双方没有签订,从该份合同约定的价格看,同样的产品是同时期价格的10倍,且2009年9月7日同样有一份编号为ZJGFY07-31-01的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签订并实际履行,且有丰**司法定代表人邓*签字确认,从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结合同时期增值税发票所定的价格可以看出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09年9月7日的合同,对其他合同及合同附件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数量确认单上有相应的合同编号,可以确认是双方签订合同后对合同的履行,所有数量确认单与原告提供的10份产品装箱单所列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是一致的,产品装箱单与数量确认单相吻合,是永福厂实际供货的数量,并非是合同之外的二次供货;对价格确认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价格确认单上列明了合同编号,结合数量确认单和装箱单,可以确认永福厂提供的产品装箱单并非二次供货;对永福厂提供的自行制作的价款计算表,丰**司提供双方所有往来情况及增值税发票;对于电子邮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永福厂的证明目的。

为证明丰**司的主张,丰**司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丰**司自行整理的业务对账单,对账单列明了出口时间、对应合同、型号、合同数量、确认数量、开票金额、对应发票号等事项,证明双方业务往来的具体数量和单价。

证据2:2007年至2009年丰**司和永福厂双方发生业务往来的所有账目和发票、付款单据,证明永福厂供货数量、型号、价格及丰**司总付款项。

证据3:2012年11月12日由福**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林法签字且有该公司盖章确认的产品价格差明细表1份、2013年4月2日由丰**司盖章及福**公司盖章并由严林法签字确认的协议书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其中产品价格差明细载明补差金额为247452元,严林法签字“14项确认补前期出货差价,再由我公司补开增值税发票。”证明2012年11月份,丰**司与严林法为法定代表人的福**公司对自2007年至2012年所有业务价格进行核对后,增加了247452元作为补差款补贴给福**公司,永福厂在庭审中提供的数量确认单、价格确认单,实际是福**公司与丰**司进行核对确认账目,同时达成支付补差款的协议并实际履行,并非是永福厂与丰**司进行协商确认的,从另一方面说明永福厂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证据4**瑞公司在2012年11月20日确认的模具费明细表1份、增值税发票2张,证明丰**司已经按约向福**公司付清了相应的模具费。

永福厂对丰**司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

对丰**司自行制作的业务对账单,永福厂认为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以双方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为准;对于丰**司的账册,永福厂对其中定作款往来没有异议,确认丰**司已付款总额为1062738.29元,对明细账上的摘要及其他项目认为是丰**司自行制作,与本案无关;对产品价格差明细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差价计算有误,且该笔差价款是按照收款日期计算在福**公司项下,对协议书,认为因永福厂开具发票系根据丰**司通知才开,确实存在实际发货与合同订购货物品名不符的情况,协议书系针对已开票部分进行协商形成,未开票部分没有涉及,对补差款增值税发票没有异议;模具费明细表系丰**司单方制作,对模具费增值税发票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根据永福厂和丰**司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永福厂提供的2007年12月17日的合同不予认可,该份合同约定的单价远远高于同期同类产品的单价,且合同的总价高达3095000元,而根据永福厂自己的主张,双方自2007年至2009年之间业务的总金额仅为2792644.35元。双方对永福厂提供的其他合同及协议、产品装箱单、数量确认单、价格确认单、电子邮件及附件对账单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丰**司提供的产品价格差明细、协议书、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永福厂自行制作的一系列价款计算表及丰**司自行制作的业务对账单,均系单方制作形成,应当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判断。

通过上述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起,永福厂和丰**司发生五金件定作业务往来,由永福厂为丰**司加工制作五金件。双方自2007年至2009年以永福厂为甲方、以丰**司为乙方签订了一系列《合同》,合同均约定“甲方凭入库单、增值税发票向乙方结算”、“本合同的修改、通知均采取书面形式”。截止2009年12月,丰**司共计支付永福厂定作款1062738.29元。2012年11月2日,丰**司法定代表人邓*在10份产品装箱单上签字“邓*确认”,同时在部分《合同》上签字“邓*确认”。同年11月8日,丰**司法定代表人邓*在10份手写有时间、合同编号、产品名称、数量和出口日期的白纸上签字“数量确认”、“邓*”等字样。同年11月9日丰**司法定代表人邓*在8份手写有合同编号、产品名称、单价、吨位价的白纸上签字“吨位价确认:邓*”等字样。因永福厂认为丰**司尚有1777406.05元加工款未予支付,引起本案纠纷。

2012年11月12日,福美**司在一份名为《丰**司与福美**司2007年-2012年产品价格差明细》上盖章,福美**司法定代表人严林法在该份明细上签字注明“14项确认补前期出货差价,再由我公司补开增值税票”,该份明细载明补差金额为247452元。2013年4月2日,丰**司(甲方)和福美**司(乙方)签署《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从2007年合作开始到2012年11月12日为止,由于甲方的开票通知的单价与合同上的实际单价不符,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补给乙方材料差价共计人民币247452元。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至甲方。”2012年11月27日、2013年4月2日,福美**司共计开具给丰**司三份总金额为247452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庭审中,永福厂负责人严林法确认福美**司法定代表人与其系同一人,2007年至2009年期间,丰**司与福美**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福美**司是后来注册的。

2007年至2009年,永福厂共计开具1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丰**司,共计价税总额为1052738.29元,丰**司共计付款给永福厂1062738.29元。对于其中10000元的差距,丰**司述称因其与严林法名下的永福厂和福**公司自2007年开始持续发生业务往来,可能在付款时多付了10000元。

审理中,关于合同、产品装箱单、数量确认单、价款确认单形成的过程及相互之间的关系,永福厂陈述:产品装箱单是丰**司业务经理徐**在丰**司法定代表人邓*签完字后,送到其公司,经其公司核对发现遗漏部分较多,故其提出由邓*到海盐对出货日期和数量进行确认,形成数量确认单。由于丰**司通知开票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通知开票,故其与丰**司法定代表人邓*按照时间段根据材料、行情的价格,进行了第二次价格确认,形成了价格确认单。产品装箱单是通过丰**司通过电话通知其发货,是没有签订合同形成的出货部分,后续的数量确认单和价格确认单是针对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实际情况进行确认的结果,即产品装箱单和合同均是实际出货形成的,是两笔货,不存在包含关系。丰**司陈述:产品装箱单是履行双方合同过程中形成的,是其通知发货后由永福厂制作,后续有海关的报检材料;价格确认单、数量确认单是后期双方针对严林法所执掌的永福厂和福**公司与丰**司自2007年至2012年间所有业务往来增加价格后形成的,这两组确认单是对装箱单和合同的确认,从两组确认单文本结合装箱单、合同、增值税发票,所显示的产品型号、规格、数量等都可以证明产品装箱单是包含在这两组确认单之内,也就是说产品装箱单是履行合同的出货证明,两组确认单是对所有产品装箱单实际出货的后期确认。

庭审中,永福厂认为丰**司法定代表人邓**两次对收到的货物进行了确认,作为一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知晓其签字确认的产品装箱单和白纸确认的收到货物的单据所形成的后果,故产品装箱单和数量确认单、价格确认单系两次发货所形成,双方在业务往来过程中,所涉及到的货物的规格、品名基本固定,由于丰**司所需货物系出口货物,其包装规格也几乎一致,所以在出货时出现规格、品名、型号甚至数量一致的情况,不能因此认为只要数量一致就系重复。永福厂和丰**司确实签署过一份协议,但是协议所涉及的内容仅限于永福厂已开票部分,对于未开票部分没有涉及,由于双方未对所涉货物金额进行进一步确认,故在协议书中没有涉及。双方交易过程中,永福厂开具发票系由丰**司通知以后开具,相关内容也由丰**司通知,双方交易过程中,有部分开具发票,另一部分暂时没有开具发票,仅仅凭发票无法确定双方之间的真实交易。丰**司法定代表人两次确认签字的时间为2012年11月2日、2012年11月8日,故永福厂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

丰**司认为,永福厂提供的产品装箱单是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的一份手续,并非双方就合同及数量确认单、价格确认单外的交货,永福厂不能就此要求丰**司再次支付货款。永福厂提供的产品装箱单所记载的货物规格型号、数量以及合同号、确认单上的规格型号、数量、合同号是一致的,可以确定装箱单和数量确认单、价格确认单是同一批交货。丰**司法定代表人在数量确认单、产品装箱单、价格确认单和合同上的签字是对以往业务的确认,并非对两次交货的确认。从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看,双方对仅有几千元的业务都签订了书面合同,在同一时期不可能对价值100多万元的产品装箱单项下的货物不签订合同。2011年11月,丰**司与福**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林法(也即永福厂负责人)就丰**司与永福厂、福**公司在2007年6月至2012年7月间发生的全部业务数量进行核对,并签订协议就相关产品进行补价24万余元给福**公司,作为永福厂和福**公司的老板严林法并没有提出双方业务数量不符。丰**司与永福厂之间的业务都是进出口业务,按照进出口业务流程,永福厂交货均是直接将货物交至外贸仓库,并由仓库开具进仓单,永福厂应当持有所有货物的进仓单,但永福厂未能提供任何进仓单。丰**司与永福厂在2009年12月之后没有任何业务往来,永福厂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2年11月,丰**司是与福**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林法对2007年6月至2009年7月之间的全部业务进行数量确认及价格确认,严林法是以福**公司名义进行确认,而非本案原告永福厂。

另查明,2013年12月27日,严林法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福**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丰**司支付2010年至2012年间结欠的承揽款。该案在本院审理中。

以上事实,有合同、产品装箱单、数量确认单、价格确认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产品价格差明细、协议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永福厂与丰**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关于被告丰**司辩称的原告永福厂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主要理由是2012年11月,被告是与福**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法对2007年6月至2012年7月之间的全部业务进行数量确认及价格确认的,严*法系以福**公司名义在确认,而非本案原告永福厂,永福厂与丰**司在2009年12月之后也没有任何业务往来。本院认为虽然产品补差明细和协议上加盖的是福**公司的公章,后期补差款的支付和开票亦均以福**公司名义,但是双方在补差时明确补差的范围是2007年和2012年之间的产品价格差明细,而严*法亦确认福**公司是后来成立的,2007年至2009年福**公司与丰**司之间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因此双方的补差协议包含了本案原告永福厂与丰**司之间的业务范围,2012年11月8日、11月9日,丰**司法定代表人邓*与严*法签署的价格确认单、数量确认单是对永福厂与丰**司之间业务数量、价格的重新确认,原告永福厂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永福厂要求丰**司支付加工定作款共计1777406.0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528596.95元(自2009年12月16日起暂计至2013年12月16日止,2013年12月1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利息依照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计算),对永福厂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首先,永福厂主张产品装箱单和数量确认单、价格确认单是两次交货,认为产品装箱单是没有签订合同部分的出货,数量确认单、价格确认单是针对签订书面合同部分实际履行情况的确认,而丰**司认为双方之间的所有业务均签订了书面合同,产品装箱单是合同签订后实际履行过程中形成的出货情况证明,因永福厂提出前期经营没有赚到钱,在2012年11月以福**公司的名义对此前2007年至2012年之间的业务数量和价格进行了确认,并签订产品补差明细及协议,丰**司也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支付补差款247452元的义务,因此数量确认单和价格确认单是针对合同和产品装箱单的确认,产品装箱单并非是没有合同情况下口头交易形成的出货证明。根据永福厂自行提供的产品装箱单,其中三份产品装箱单明确标注了合同编号,与永福厂在庭审中陈述的产品装箱单是针对没有签订合同情况下丰**司电话通知出货形成的单据不符。同时,以标注了合同编号ZJGFY07-31-01的产品装箱单为例,该份产品装箱单上载明出货货物及数量分别为镀锌管夹K-3是19850套,KG-3是21000套,LG-3是9850套;编号为ZJGFY07-31-01的合同中丰**司定购的产品分别是镀锌管家冲压件CB-2是15000套,镀锌管夹K-3是20000套,KG-3是20000套,LG-3是10000套;合同编号为ZJGFY07-31-01的数量确认单载明的货物是K-3是19850个,LG-3是21000个,LG-3是9850个,同时注明2007.9.22CB-2出13500个,按10托15000个结账,而在永福厂提供的一份07.9.22的产品装箱单中载明CB-2出货数量为13500套,计9托,并注明“总数量:10托”字样。该份数量确认单载明的永福厂出货时间分别为2007年10月21日和2007年9月22日,与前述两份产品装箱单载明的时间一致,与编号为ZJGFY07-31-01的合同的签订的时间2007年9月7日也相符。永福厂提供的其他数量确认单也能与产品装箱单、合同相对应。因此本院认定丰**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数量确认单是针对包括产品装箱单和合同在内以往所有实际发生的业务量的确认,而非仅仅是针对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的确认,产品装箱单是双方签订合同后实际履行过程中形成的对货物品名、数量等事项的确认。双方在每一份合同中均明确约定“本合同的修改,通知均采取书面形式”,既然合同的修改、通知均要采取书面形式,永福厂主张在合同之外还存在金额高达百万余元的口头交易不符合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

其次,永福厂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丰**司尚结欠加工定作款1777406.05元,庭审中,永福厂主张丰**司结欠上述加工定作款的主要依据是2012年11月2日、11月8日和11月9日由丰**司法定代表人邓*签字确认的合同、产品装箱单、数量确认单和价格确认单。根据商业习惯,永福厂在送货后应当持有收货单位出具的收货凭证或者有收货单位签字的送货凭证,尤其是根据永福厂的主张,双方总计发生业务往来产生的加工定作款为2792644.35元,丰**司已付款金额为957238.29元(后在庭审中重新确认收到加工定作款为1062738.29元),丰**司未付款金额高达1835406.06元,虽然永福厂在审理中确认模具费(代购螺母费)不再在本案中主张,永福厂主张的丰**司未予支付的加工定作款仍然高达1777406.05元,在将近三分之二加工定作款未予收回的情况下,永福厂提起诉讼时和本案审理中未能提供相关的送货凭证等单据证实实际发生的业务量,不符合通常的商业习惯,且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永福厂凭入库单、增值税发票向丰**司结算”,在本院责令永福厂提供2007年至2009年的全部财务账册(包括账本和原始记账凭证)以查阅永福厂与丰**司之间业务往来情况后,永福厂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也未能提供财务账册。永福厂仅凭现有的合同、产品装箱单、数量确认单和价格确认单主张丰**司结欠加工定作款1835406.06元依据不足。

再次,原告永福厂的诉讼主张不符合通常商业习惯,原告永福厂主张的本案加工定作款发生在2007年至2009年之间,此后丰**司也在和永福厂负责人严**为法定代表人的福**公司之间持续发生业务,原告永福厂在庭审中陈**是在2012年10月9日收到丰**司业务经理徐**发给其的出货及发票、付款明细和徐**送至其公司的由邓*签字确认的产品装箱单后发现邮件内容与实际出货不一致,遗漏出货部分较多,才与丰**司法定代表人邓*重新签订了一系列数量确认单和价格确认单,该种说法不符合常理,原告永福厂作为承揽方和债权人,对与丰**司之间发生了多少业务应当有一个清楚的认知,不可能在双方之间的业务结束三年后通过丰**司的邮件内容才发现双方往来中遗漏了出货,而且遗漏部分的加工定作款金额远远超过已经收回的加工定作款金额,且丰**司在2009年之后一直在与永福厂负责人严**为法定代表人的福**公司持续发生业务,永福厂不可能直到2012年11月才重新确认之前发生的总的业务量。

最后,2012年11月,福**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林法(永福厂负责人)与丰**司法定代表人邓*就2007年至2012年之间的业务签署了一系列数量确认单和价格确认单,结合双方于2013年4月2日达成的关于就2007年到2012年之间的业务由丰**司补给福**公司材料差价247452元的协议和福**公司于2012年11月12日出具的2007年至2012年产品价格差明细中明确载明的“确认补前期出货差价”及金额247452元,该笔补差款丰**司已经实际支付,且协议中明确补差的原因是丰**司的开票通知与合同上的实际单价不符,严林法在庭审中也确认2007年至2009年丰**司与福**公司之间是没有业务往来的,福**公司是后来成立的,因此该份补差协议中的补差款247452元包括2007年至2009年永福厂与丰**司之间业务的补差,据此,本院认定严林法和邓*于2012年11月签署的一系列数量确认单和价格确认单系因计算补差价款需要而形成,永福厂认为协议中确认的补差金额是针对已开票部分货物的补差证据不足。根据永福厂的主张,双方于2012年11月8日、11月9日通过核对对产品数量和价格逐笔进行了重新确认,且事后双方还就补差金额签订了书面协议,而最终双方却未能就总共发生的加工定作款金额和丰**司结欠的加工定作款金额进行确认,不符合常理,既然双方已经对2007年至2009年之间的所有业务数量和价格进行了逐笔核对,应当能够结算出总的业务总量和实际结欠的加工定作款金额。

综上,原告永福厂要求被告丰源公司支付尚结欠加工定作款1777406.05元,证据不足。

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海盐**金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713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海盐县永福五金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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