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瞿*与苏**、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瞿*与被告苏**、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苏**、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5日起按月息2%计算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到起诉之日止暂计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6年1月6日作出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原告申请于2016年4月14日裁定查封了被告苏**、朱**所共有的一处房产。本案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委托代理人叶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0月15日,被告苏**向原告借款14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40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苏**,被告苏**亲笔在借条上签名予以确认。借条注明出借人为瞿豪,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4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借款日期为2015年10月15日。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偿还了77万元借款本金,余欠63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

另查明,被告苏**和被告朱**于20××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年××月×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苏**、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瞿*借款本金6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3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300元,财产保全费3670元,公告费200元,共计14170元,均由被告苏**、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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