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嵊州**有限公司与宁波**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嵊州**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嵊州**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铝材加工款269182.08元及该款从2015年1月15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铝材加工款269182.08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宁波**限公司支付给嵊州**有限公司铝材加工款269182.08元及该款从2015年1月15日起至判决所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38元,依法减半收取2669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689元,由被告宁**限公司负担。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33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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