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翁良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5)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及其辩护人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0日,被告人翁**将自己的牌照为浙J×××××的宝马轿车通过中间人倪*以75万元抵押给章*,并约定逾期未还,对方可以处置该车,扣除利息后章*的合伙人钟*甲实付70万元给翁**。同年7月17日,翁**提出要拿回车子暂时用一下,章*、钟*甲提出要翁**先还款75万,翁**还款75万元后将车开回。当天晚上,翁**提出再次抵押,章*、钟*甲称先给其62万元,其余的13万元待车辆过户后一并付清,翁**表示同意,钟*甲付款后,车辆通过中间人倪*交付到钟*甲手中,钟*甲将车停在瑞安市安阳镇兴达路12幢12号附近。同年7月18日凌晨,翁**通过车辆的GPS系统找到该车,用自己预先留的钥匙将车辆盗走。经估价,该车价值75万元。

2012年9月14日,被告人翁**伙同蔡**(已判决)等人向王*借款80余万元,购买了一辆路虎汽车,登记在蔡**名下。同年9月20日,蔡**伙同翁**以该车做抵押向苏**借款57万元,苏**以陈*名义借款给蔡**,并办理公证。该笔借款大部分用于偿还王*借款。同年9月24日,翁**等人利用事先安装在车上的GPS定位仪和配备的车钥匙在乐清市时代广场附近找到该车,将车盗走。当日蔡**回复苏**车辆被其朋友开走。2012年10月10日,本院根据陈*的申请,对蔡**所有的牌照为浙J×××××路虎小型越野车进行财产保全,裁定查封该车辆,查封期限为一年。同年10月12日蔡**、翁**等人将该车开到台州准备再次抵押时,发现该车已被法院查封而致抵押未成。2012年10月13日,蔡**伙同翁**将该车以38.2万元抵押给钟*乙,并约定逾期未还,对方可以处置该车。后蔡**、翁**在还款期限内没有还款以致未取回车子。经乐清市**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5万元。2014年2月19日,苏**与钟*乙达成协议,约定苏**放弃对涉案车辆的质权,钟*乙支付苏**30万元(该款已支付)。

对于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翁**十年六个月以上十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翁**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宝马车抵押给对方,对方没有把剩下的余款给其,所以其就把车开回了。对第二起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盗窃。因为该起事实中对方没有取得车辆的抵押权和所有权,翁**还是汽车所有人,翁**把自己的汽车开回不构成犯罪。对第二起事实没有异议,但同样翁**把自己的汽车开回不构成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被告人翁**将自己的牌照为浙J×××××的宝马轿车通过中间人倪*以75万元抵押给章*,并约定逾期未还,对方可以处置该车,扣除利息后章*的合伙人钟*甲实付70万元给翁**。同年7月17日,翁**提出要拿回车子暂时用一下,章*、钟*甲提出要翁**先还款75万,翁**还款75万元后将车开回。当天晚上,翁**提出再次抵押,章*、钟*甲称先给其62万元,其余的13万元待车辆过户后一并付清,翁**表示同意,钟*甲付款后,车辆通过中间人倪*交付到钟*甲手中,钟*甲将车停在瑞安市安阳镇兴达路12幢12号附近。同年7月18日凌晨,翁**通过车辆的GPS系统找到该车,用自己预先留的钥匙将车辆盗走。经估价,该车价值7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倪*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20日,翁**将自己的牌照为浙J×××××的宝马轿车通过其以75万元抵押给章*、钟**,并约定逾期未还,对方可以处置该车。同年7月17日,翁**提出要拿回车子暂时用一下,章*、钟**提出要翁**先还款75万,翁**还款75万元后将车开回。当天晚上,翁**提出再次抵押,章*、钟**表示同意,双方约定先付款62万元,剩余13万元在办完过户手续后打给翁**,钟**付款62万后,车辆通过其交付到钟**手中,钟**将车停在瑞安市安阳镇兴达路12幢12号附近。次日早上,其接到钟**的电话称宝马车不见了。通过监控他们发现凌晨3点钟左右车被人开走了。于是其打电话给翁**是不是他把车子开走的,翁**在电话里面支支吾吾的,说不是他开走了,后来又说可能是他的朋友开走的。他们这就确定车子被开走肯定跟翁**有关。早上10点多其又打电话给翁**,翁**手机关机了,一直联系不上,到了晚上23点多的时候,翁**打电话给其,叫其跟章*等人讲给几天时间,他会把事情解决的。章*就跟翁**说车子一定要在明日早上还回来,因为是他们付钱买的。后翁**一直推脱还车,他们觉得翁**不想还车了,于是就到派出所报案了。

2.被害人章*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20日翁**将自己的牌照为浙J×××××的宝马轿车通过中间人倪*以75万元抵押给其和钟*甲,并约定逾期未还,可以处置该车,当时还签了车辆转让协议。同年7月17日,翁**提出要拿回车子暂时用一下,其和钟*甲提出要翁**先还款75万,翁**还款75万元后将车开回。当天晚上,翁**提出再次抵押,其和钟*甲表示同意,但为稳妥点提出先打62万,等办完过户再打13万。钟*甲把该方案告诉倪*,倪*回电话说翁**同意了。钟*甲转账付款后电话联系倪*让他叫翁**确认一下,过了一会儿,倪*打电话称翁**说账已经到了,问车子开到哪里,后倪*经钟*甲的指示把车交付到钟*甲手中,钟*甲将车停在瑞安市安阳镇兴达路12幢12号附近。次日早上6点多,钟*甲打话给其说车子不见了,后其和倪*均赶到钟*甲家里,当时他们怀疑可能是翁**把车开走了,然后倪**打电话给翁**,但翁**说自己没有开走那辆车,可能是他朋友开走了。之后就挂断电话无法联系,当日晚上,翁**打电话给倪*说叫他们等几天,他会想办法解决。当时他们在电话里面就跟翁**说明车子是他们合法购得,必须要在次日早上之前归还。结果翁**一再推脱而不还车,于是他们就报案了。

3.被害人钟**的陈述,证实2012年6月20日,翁**将自己的牌照为浙J×××××的宝马轿车通过中间人倪*以75万元抵押给其和章*,并约定逾期未还,可以处置该车。同年7月17日,翁**提出要拿回车子暂时用一下,其和章*提出要翁**先还款75万,翁**还款75万元后将车开回。当天晚上,翁**提出再次抵押,其和章*表示同意,但提出先打62万,等办完过户再打13万。他们把该方案告诉倪*,后倪*回电话说翁**同意了。于是其转账付款后电话联系倪*让他叫翁**确认一下,过了一会儿,倪*打电话说翁**账已经到了,车已经交到他手上,问车子开到哪里,其指示倪*把车开过来交付到自己手中,后其将车停在瑞安市安阳镇兴达路12幢12号附近。次日早上6点,其发现车子不见了,其马上打电话给倪*和章*,后倪*和章均赶到其家里,当时他们怀疑可能是翁**把车开走了,然后倪**打电话给翁**,但翁**说自己没有开走那辆车,可能是他朋友开走了。之后就挂断电话无法联系,当日晚上,翁**打电话过来说叫他们等几天,他会想办法解决。当时他们在电话里面就跟翁**说明车子是他们合法购得,必须要在次日早上之前归还。结果翁**一次推脱而不还车,于是其让章*和倪*报案了。

4.证人林*的证言,2012年6月20日,翁**准备将自己的牌照为浙J×××××的宝马轿车抵押在其开办的二手车行,因其现金不多,就把该业务介绍给倪*。后倪*和翁**去办理了相关公证,并在其店里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翁**还签了一份借条。双方约定逾期未还,由债权人自行处置该车。

5.证人赵*的证方,证实2012年12月24日其向翁**以5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牌照为浙J×××××的宝马轿车,双方签订了买卖协议,并公证过,翁**没有告诉其该车已变卖过一次。

6.被告人翁**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2年6月份,其将自己的牌照为浙J×××××的宝马轿车抵押给倪*,向倪*借款75万元,自己拿到手70余万元,其余作为利息,当时是倪*自己出钱还是他做中介让他人出钱自己不清楚,双方约定逾期未还,对方可以处置该车。过了一段时间,其将车子赎回。车子赎回当晚,其因急需用钱又将该车子以75万元抵押给倪*,倪*将车子拿走后,不知什么原因只给了62万元,其一生气,在当天夜里通过自己的GPS系统用自己留在手里的钥匙,将车子偷偷开回来了。车子开回来后,倪*跟其说过这个钱是他朋友出的,让其将62万元还给他,其当时也承认是自己将车子开回,但提出先还部分的钱,以后再慢慢还,但是他们不同意。后来,其因赌博将钱输了,就没还钱给他们。后来这辆车又被其当掉还债了。

7.车辆登记信息、车辆转让协议、借条、公证书、委托书,证实翁**为第一次车辆抵押借款,出具了相关的借条、车辆转让协议、委托书及办理相关公证的情况。

8.银行交易明细,证实翁**通过银行账户收取抵押借款的情况。

9.户籍证明,证实翁**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另查明,2012年9月14日,被告人翁**伙同蔡**(已判决)等人向王*借款80余万元,购买了一辆路虎汽车,登记在蔡**名下。同年9月20日,蔡**伙同翁**以该车做抵押向苏**借款57万元,苏**以陈*名义借款给蔡**,并办理公证。该笔借款大部分用于偿还王*借款。同年9月24日,翁**等人利用事先安装在车上的GPS定位仪和配备的车钥匙在乐清市时代广场附近找到该车,将车盗走。当日蔡**回复苏**车辆被其朋友开走。2012年10月10日,本院根据陈*的申请,对蔡**所有的牌照为浙J×××××路虎小型越野车进行财产保全,裁定查封该车辆,查封期限为一年。同年10月12日蔡**、翁**等人将该车开到台州准备再次抵押时,发现该车已被法院查封而致抵押未成。2012年10月13日,蔡**伙同翁**将该车以38.2万元抵押给钟*乙,并约定逾期未还,对方可以处置该车。后蔡**、翁**在还款期限内没有还款以致未取回车子。经乐清市**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5万元。2014年2月19日,苏**与钟*乙达成协议,约定苏**放弃对涉案车辆的质权,钟*乙支付苏**30万元(该款已支付)。

上述事实,被告人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苏**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苏**、陈*、王*、黄*、朱*、干*、钟*乙供述的证言,同案犯蔡**的供述、公证书、车辆注册登记摘要信息及行驶证、银行查询明细、对账单、手机信息照片、借条两张、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汽车质押借款合同、委托典当书、民事裁定书、送达回证、干*的中**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记账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占有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翁**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有异议,并认为不构成盗窃罪及辩护人提出第二起事实也不构成盗窃罪。经查,本院认为第一起事实中被害人章*,钟*甲支付了62万元后合法占有车辆,被告人翁**通过GPS系统在夜里秘密窃取他人合法占有的车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同理,第二起事实中翁**的行为亦构成盗窃罪,并已有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同时被害人章*、钟*甲的陈述及证人倪*的证言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了翁**与章*、钟*甲约定其余13万元等车辆过户后一并付清的事实,故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以上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翁良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25年6月17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翁**退赔违法所得62万元,返还给被害人章**、钟**。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