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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东阳支行与黄**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黄**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归还牡丹信用卡透支款215263.84元(其中透支本金173504.55元、利息35759.29元、滞纳金6000元),利息、滞纳金算至2016年1月25日止,之后利息、滞纳金按牡丹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约定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在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牡丹信用卡透支款215263.84元(其中透支本金167504.55元、利息45839.31元、滞纳金7000元),利息、滞纳金算至2016年4月1日止,之后利息、滞纳金按牡丹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约定计算。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申领牡丹信用卡一张,被告在申领信用卡过程中声明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定。原告经审核批准被告申请,将卡号为52×××17(后更换为5240470032439469),授限额度为30万元的牡丹信用卡发放给被告使用。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发生透支行为,截止2016年4月1日止,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67504.55元,利息45839.31元,滞纳金7000元。之后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限公司东阳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167504.55元及相应的利息、滞纳金(其中截止至2016年4月1日止的利息为45839.11元,滞纳金为7000元,此后利息、滞纳金按《中**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6元,减半收取2303元,由被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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