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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温州**限公司民事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与被执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东莞**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佑鞋业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大佑鞋业公司称:贵院在审理申请执行人王**与被执**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根据王**的申请,冻结了森**公司的建设银行账户(账号:33×××88)。现案件经判决生效,已进入执行程序。案外人在2015年11月间向森**公司订购鞋材126760元,并于当月支付了全部货款,森**公司于同年11月23日向案外人开具了金额为126760元的发票。同年12月21日,案外人又重复向森**公司上述银行账户汇款28960元,该款因此被贵院冻结。案外人认为,森**公司上述银行账户中的28960元系案外人的个人财产,不应作为森**公司的财产予以执行。请求中止对森**公司的建设银行账户(账号:33×××88)中28960元款项的执行,并将该款项返还给案外人。

申请执行人王**称:一、银行存款的权属应根据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来判断,存款在谁的账户内,即属谁所有。案外人称森克**银行账户内的存款系其所有,与事实不符,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即使按照案外人提供的证据,案外人与被执**材公司是按照先发货、后付款的方式进行交易的。而案外人在执行异议申请书中却称先预付货款后交货,两者自相矛盾。因此,案外人根本不存在多付款的事实。三、案外人如与被执**材公司存在纠纷,应另案起诉,而不应提起执行异议。请求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王**与被执**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温鹿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森**公司在中国建**义分理处的存款107200元(账号:33×××88)。次日,本院冻结了森**公司的上述账户,当时实际冻结的金额为8972.41元。同年10月15日,本院作出(2015)温鹿民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基本工资5000元,提成工资91600元,共计96600元。王**、森**公司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2015)浙温民终字第318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王**于同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措施即转为执行中的冻结措施。本院于同年1月29日作出(2016)浙0302执86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提取、扣划被执**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97000元,或查封、扣押、提取、冻结其名下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以97000元为限)。同年2月4日,本院冻结了森**公司的建设银行账户(账号:33×××88),申请冻结的金额为97000元,实际冻结的金额为52973.15元。案外**业公司知晓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2015年12月21日,案外人通过银行转账向被执**材公司的建设银行账户(账号:33×××88)汇入28960元,该款项即被冻结。

上述事实有案外人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015)温鹿民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书、(2015)浙温民终字第3181号民事判决书、订购单、请款单、银行业务回单、发票,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5)温鹿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2016)浙0302执866号执行裁定书,以及案外人、申请执行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涉案账户的户名为被执行人森**公司,该账户内存款的权利人应为森**公司。由于被执行人森**公司未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涉案银行账户中存款予以冻结,符合相关规定。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东莞**限公司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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