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姚**(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4年11月7日,被告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650000元,约定于2014年11月15日前归还300000元,于2014年11月30日前归还350000元,若逾期归还,应按月利率3%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未归还,原告故诉请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650000元。二、被告支付至2015年11月14日止的利息22875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借条及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原告为此聘请律师的事实。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将款项交付给被告。2014年11月5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归还时间2014.11.15,现金支付已收到,到期不还,按月利3%计算利息”。被告并在该借条下部另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现金支付已收到,于2014.11.30之前归还,到期不还,按月利3%计算利息”。该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归还本金,也未支付相应利息。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其与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供了被告出具的两份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被告未到庭作出否定的抗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依约按时归还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3%标准计算利息,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依法按年利率24%予以调整。截至2015年11月14日,30万元借款的利息为72600元,35万元借款的利息为81200元,合计153800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本案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雄伟借款本金650000元,支付利息153800元,本息合计803800元。

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88元,由张**负担1074元,由姚**负担11514元,其中姚**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姚**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