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嵊州国**有限公司与应江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嵊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为与被告应江*、王**、俞**、童**、嵊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汇公司)、嵊州**纶织造厂(以下简称蒙诺斯厂)、嵊州**巾厂(缜迪厂)、张**、周*、童红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应江*、王**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3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的逾期利息和自2014年10为7日起按月利率20‰加收100%的罚息、复息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应江*、王**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34400元及诉讼费用。3、判令上述债权(包括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在由被告俞**、童**共同所有并抵押给原告的坐落于嵊州市东南路219号6幢4单元108室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经拍卖、变卖、折价所得款项中优先受偿;4、判令第被告品汇公司、蒙诺斯厂、缜迪厂、张**、周*、童红军对被告应江*、王**应承担的上述全部债务(包括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应江*、王**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并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叶*及被告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江*、王**、俞**、童**、品汇公司、蒙诺斯厂、缜迪厂、张**、周*、童红军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周*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应江*、俞**、童**签订编号为最高额抵押借款第0000707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应江*为借款人,被告俞**、童**为抵押人。贷款人同意自2014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6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75万元整。本合同项下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以当笔借款借据约定为准。本金至借款约定之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息按月付息。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加收罚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100%计收;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加收复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100%计收。被告俞**、童**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嵊州市东南路219号6幢四单元108室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王**向原告出具《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同日,被告蒙诺斯厂、品汇公司、周*、张**、缜迪厂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000707-1、0000707-2、0000707-3、0000707-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为原告与被告应江*在2014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5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所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75万元,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2014年3月7日,被告应江*因流动资金周转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10月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应江*发放贷款50万元,但被告应江*只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3日止,2014年12月14日起的利息至今未付,亦未归还借款本金。作为共同还款人的王**及作为担保人的其余被告亦未履行相应的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应**、王**返还嵊州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若应江*、王**不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履行义务,则嵊州国**有限公司有权对俞**、童小芹所有的位于嵊州市东南路219号6幢四单元108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浙嵊房权证嵊字第××号,土地使用证编号:嵊州国用(2012)第07133号,他项权证编号:浙嵊房他证嵊字第201401473号]依法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方式变价,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嵊州**有限公司、嵊州**纶织造厂、嵊州**巾厂、张**、周*、童红军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履行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嵊州**有限公司、嵊州**纶织造厂、嵊州**巾厂、张**、周*、童红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应江*进行追偿。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5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8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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