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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黄兆化、周*蓟诉被告黄**、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黄兆化、周*蓟的委托代理人林**、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黄兆化、周**起诉称:被告黄**因经营需要,常年向原告黄**、黄兆化、周**购买皮料。2015年9月8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20000元,被告黄**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陆续支付货款270000元,尚欠货款275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共同生产、经营产生,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黄**、温**共同支付拖欠货款27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货款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4、房屋权属查询证明,证明被告的部分财产;5、婚姻关系证明,证明两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6、民事裁定书、保全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保全被告财产花费保费1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黄**、温**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被告黄**、温兴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黄**与被告温兴敏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被告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黄**、黄兆化、周**购买皮料。2015年9月8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20000元,由被告黄**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后被告陆续支付货款270000元,余欠货款2750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黄**、黄兆化、周**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05)温平水保字第92号民事裁定书,一、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黄**名下的坐落于平阳县水头镇林川路1号的房屋一间(所有权证号:03a0116560,地号:3-F.12-59-38);二、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黄**名下的坐落于平阳县水头镇林川路3号的房屋一间(所有权证号:03a0116570,地号:3-F.12-59-37);三、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温兴敏名下的坐落于平阳县水头镇林川路5号的房屋一间(所有权证号:03a0116600,地号:3-F.12-59-36);四、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温兴敏名下的坐落于平阳县水头镇林川路7号的房屋一间(所有权证号:03a0116580,地号:3-F.12-59-35)。本案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由黄**、黄兆化、周**负担。原告黄**、黄兆化、周**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2016)浙0326民初1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黄**名下的坐落于广州市荔湾区站西路28号地下一层46单元的房屋一间(房地产权证号码:12××95)。本案申请费5000元,由黄**、黄兆化、周**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黄**、黄兆化、周**与被告黄**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被告黄**尚欠原告货款27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黄**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原告已起诉向被告主张付款权利,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可比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时间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黄**与被告温**系夫妻关系,被告黄**的上述债务系其与被告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上述债务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清偿。原告为实现债权对被告财产进行保全,支付保全费10000元,依法应由两被告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黄兆化、周**货款27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本金2750000元,自2016年1月4日起止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黄**、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黄兆化、周**财产保全费10000元。

案件受理费28800元,减半收取14400元,由黄**、温兴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800元,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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