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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胡**、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蔡**与胡**、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经蔡**申请诉讼保全并提供担保,查封了登记胡**、林**名下坐落于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芳邻彩云花园4幢104室、016室房产(所有权证号:00062223)及苏州市姑苏区金品家园7幢1603室房产(所有权证号:苏房权证姑苏字第××号)。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兰*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陶正标、胡**到庭参加诉讼,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蔡**起诉称:胡**于2014年5月12日向蔡**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双方经结算,胡**于2015年2月12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将按月利率3%计算所得利息810000元计入本金续借,确认向蔡**借款381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胡**、林**为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蔡**起诉请求:判令胡**、林**共同偿还借款381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2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偿还之日止)。在审理过程中,蔡**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胡**、林**共同偿还借款3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5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偿还之日止)。

蔡**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蔡**身份证复印件,胡**、林**户籍信息及婚姻登记情况表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转账凭证各一份,欲证明胡**向蔡**借款381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及款项交付等事实。

被告辩称

胡**、林**未作书面答辩。胡**在庭审时口头辩称:借款属实。胡**、林**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当庭举证、质证,林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胡**对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蔡**的举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纳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蔡**、胡**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胡**于2014年5月12日向蔡**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该借款于当天通过蔡**的农业银行账户汇入胡**银行账户(账号:62×××12),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双方经结算,胡**于2015年2月12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将按月利率3%计算所得利息810000元计入本金续借,确认向蔡**借款381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而成讼。

另查明:胡**、林**为夫妻关系,于2005年2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胡*一向蔡**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有借条、转账凭证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蔡**依法有权随时要求胡*一归还,胡*一应予以归还。双方虽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但利率的约定不得超出年利率24%。讼争债务形成于胡*一与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林**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蔡**与胡*一曾经约定该笔债务为胡*一个人债务,且林**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属胡*一的个人债务,故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胡*一、林**应共同归还。综上,蔡**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胡**、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蔡远征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4年5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648元,减半收取19824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4824元,由胡**、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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