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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甲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未检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章**,被告人黄*甲及其辩护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8月26日晚,被告人黄*甲在本市南浔区双林镇向阳村富家湾37号自己家后门处以人民币300的价格卖给周*、黄*乙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包,重约0.7克。

2015年9月6日中午,被告人黄*甲在本市南浔区双林镇莫蓉加油站东侧立交桥花坛处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周*甲基苯丙胺1包,重约1克。

案发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黄*甲家中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5小包,合计重约4.0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乙、周*的证言,搜查笔录,称重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检验报告,手机短信照片,银行卡交易明细,通话记录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甲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黄*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甲有吸毒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黄*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01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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