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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与被害人祝*因路权纠纷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李*用随身携带的柴刀朝祝*右胳膊、肩膀等处砍去,致使祝*受伤。经鉴定,祝*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有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以因被告人李*的犯罪行为致其受伤为由,具状要求被告人李*赔偿医疗费19669.56元、护理费1862元、误工费34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32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人民币63351.56元。原告人向本院提交了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汇总清单、护理证明书、疾病证明书、劳动合同、工资表、网上**回单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辩称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祝*不存在误工。辩护人刘**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在立案前就自己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应属自首;祝*对本案的发生也有过错,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祝*的误工损失证据不足,计算标准的证据也不能确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与被害人祝*在江山市上余镇陶村村72号凌*家门前因路权纠纷发生争执。期间,李*用随身携带的柴刀朝祝*右胳膊处连砍两刀。祝*被砍后,弯腰侧身躲闪,但李*仍持刀朝其右侧肩膀处、右耳朵耳根处砍了两刀,后又朝其左侧肩膀处砍了两刀。之后,双方被凌*的妻子郑*分开,被告人李*离开现场。次日,被告人李*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鉴定,被害人祝*系遭锐器致伤右耳后,双肩背部、右上臂,右肘部,造成以上部位多处软组织裂伤、划伤,右侧肱骨外侧踝骨折(骨折线累及肘关节关节面),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被害人祝*2015年与江山**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该公司从事采购苗木工作,其伤后经江**林医院治疗,其中住院治疗14天,共花医疗费19669.56元。住院期间因病情需陪护人员,出院后医师建议其休息三个月。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当事方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柴刀;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及存根、鉴定意见通知书、前科记录查询、扣押移送清单、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汇总清单、护理证明书、疾病证明书、劳动合同、工资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户籍证明;3、证人蒋*、凌*、郑*、徐*、王*的证言;4、被害人祝*的陈述;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7、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应按其在伤害中所负的责任,承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其伤害行为所造成的合理的物质损失。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提出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经查,祝*伤前系有固定收入,但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按上一年度相近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祝*在本案发生的起因上也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祝*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9669.56元、护理费1120元(80元/日×14日)、误工费9152元(88元/日×104日)、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320元(30元/日×44日),共计人民币31681.56元的90%,即人民币28513元。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

二、被告人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因其受伤而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2851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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