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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平阳县支行与方*、尤海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平阳县支行诉被告方*、尤海燕、平阳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公司)、温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平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尤海燕、方*的委托代理人林**,被告平**公司、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平阳县支行起诉称:

2013年1月31日,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3(温)字檀香园002号),约定:被告**公司愿意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债权为在平**公司购买红日檀香园楼盘房产并做住房按揭贷款的客户在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所产生的并约定由本合同提供保证担保的全部债权,保证责任从每笔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持《房屋所有权证》办妥以债权人为抵押权人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并向债权人交付他项权证之日止。

2013年9月24日,被告尤海*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被告方*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7251201130221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2013年10月11日,被告方*因购房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7251201130221),约定:贷款金额为72万元,期限为360个月(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43年10月11日),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执行浮动利率方式,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至每年1月1日重新定价一次,利率按中**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确定。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期偿还金额为4268.28元,每月5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逾期还款的,按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逾期罚息利率按主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被告平**公司自愿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合同借贷条款签订之日起至抵押物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止,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时约定,该笔借款以被告方*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胜利路红日檀香园*幢***室房屋做抵押担保,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

2013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方*发放贷款72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至2043年10月12日,借款月利率为4.912‰。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方*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并累计3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为此,原告宣布借款合同全部提前到期。

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

1、被告方*、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3041.02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6日起按年利率5.89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罚息(从2015年7月6日起按年利率10.516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复*(从2015年7月6日起按年利率10.516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2、被告平阳县**有限公司、温州市**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原告对被告方*、尤海燕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胜利路红日檀香园*幢***室房屋经依法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4、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5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方*、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98718.77元及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2月6日起按年利率5.89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罚息及复利(以未还本息为基数,从2015年12月6日起按年利率10.516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方*、尤**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原告主张复利过高,应不予支持。

被告**公司、温**公司答辩称:1、被告方*贷款是事实,被告**公司、温**公司提供保证也是事实。原告诉状中明确被告还到2015年7月6日,后没有付款,实际上被告方*本人仅还款至2014年11月初,从2014年11月开始,平**公司替被告方*还款至2015年7月,合计垫付本息38801.59元,具体如下:2014年11月25日偿还2792.87元+2925.67元,2014年12月9日偿还4268.17元(本金778.48元),2015年1月15日偿还4108.53元(本金638.88元),2015年3月24日偿还8261元(本金1670.22元),2015年4月23日偿还4116.21元(840.89元),2015年5月13日偿还4106.81元(本金844.77元),2015年6月18日还款4111.64元(本金848.67元),2015年7月17日还款4110.69元(本金840元)。2、希望尽快变卖被告方*房屋,所得款项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及被告**公司垫付的资金;3、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无依据;4、原告直接从平**公司账户扣款20923.33元无依据。

原告中国**平阳县支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资格;

2、被告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身份资格;

3、借款申请表、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原告与被告方*之间订立借款合同及被告尤**为共同债务人的事实;

4、预售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书,证明被告将所购买的商品房进行抵押,并登记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设定抵押权的事实;

5、股东会决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房屋按揭合作协议,证明被告平**公司、温**公司对被告方庚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6、放款信息、借款借据,证明本案贷款金额、时间、利率及受托支付的事实;

7、贷款催收通知书、EMS国内标准快递单、照片、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逾期未还款查询单,证明被告已经连续3期未按约定支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的事实,及原告按约要求被告的借款全部提前到期的事实;

8、民事裁定书、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保全费用;

9、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方*、尤海燕、平**公司、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备关联性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方*、尤海燕、平**公司、温**公司均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明,被告已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剩余借款本金698718.77元及自2015年12月6日起的利息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平阳县支行与被告方*、尤**、平**公司、温**公司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及《借款借据》,合同主体适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依法予以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必须依法全面履行。原告起诉时,涉案借款合同虽未到期,但被告方*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方*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方*偿还借款本金698718.77元及剩余期内利息、期内利息复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期内利息应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2月6日起按合同约定期内利率(浮动利率,每年1月1日根据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确定)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期内利息复利应以期内每月结欠利息额为基数,从2016年1月5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浮动利率,每年1月1日根据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再上浮50%确定)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本案借款合同尚未到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罚息及相应复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尤**自愿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对涉案债务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尤**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被告方*自愿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胜利路红日檀香园*幢***室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当被告方*未能偿还上述房产按揭贷款时,原告有权就依法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平**公司、温**公司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但保证期间至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现尚无证据表明本案所涉房产已经办理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故被告平**公司、温**公司仍应对被告方*的上述债务在约定期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财产保全费及律师代理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方*、尤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平阳县支行借款本金698718.77元及利息[期内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期内利息复利(以期内每月结欠利息额为基数,从2016年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利率均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7251201130221)约定的利率标准及中**银行的规定执行;

二、若被告方*、尤海燕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就被告方*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胜利路红日檀香园*幢***室(所有权证号:温房预平阳县字第2093017603号)房产以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平阳县**有限公司、温州市**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上述连带保证责任仅限上述抵押物办妥正式抵押登记之前。

四、驳回原告中国银**平阳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30元,由方*、尤海燕、平阳县**有限公司、温州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083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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