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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为与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2016)浙0603民初681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龙**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孔**,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3年被告向原告采购针织布,合计货款人民币532,000元。嗣后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00,000元。截至2014年8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32,000元。为此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货款于2015年1月30日前还清。该欠条出具后,被告支付了货款240,000元,余款人民币192,000元至今尚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92,000元;2、判令被告赔付以上述货款为本金,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辨称:欠款是事实,金额也是对的,但是双方交易时原告供应的大概200匹布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将该批布拿到原告处,并与原告进行了口头协商,被告一直有付款,但在收到本案法律文书后,没有再付款。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1份,该欠条是双方当面签订的,主文是原告书写,并由被告签名,用以证明被告出具欠条时尚欠原告432,000元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认为:该欠条主文是原告书写的,并不认识其中的文字,被告只是在其中签了名字。

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的书写方式均陈述一致,被告亦认可该欠条上的签名系本人书写,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内容明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32,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1月30日前付清。后被告仅支付了240,000元,尚欠货款192,000元至今未付,遂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曹**与被告王**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内容明确,且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成立并确认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付清所欠货款并赔偿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虽抗辩称其并不认识原告提供的欠条上的文字,但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参与到商事交易中,其理应知晓所签具的文书内容并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被告的抗辩主张与常理不符,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因原告所提供的欠条表明被告的付款期限为2015年1月30日,故本院依法调整为自2015年1月31日起算被告应付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另抗辩认为原告所供部分布匹存在质量问题,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支付给原告曹**货款人民币192,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0元,减半收取2,07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70元,合计3,640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14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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