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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甲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6]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项馨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甲及其辩护人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9时许,被告人庄*甲在瑞安市塘下镇罗凤××村老人屋处,因口角纠纷和庄*戊发生推搡,后互相用拳脚殴打。期间,被告人庄*甲将庄*戊推倒在旁边的麻将桌上殴打,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庄*戊主要损伤为左眼部、左胸部软组织挫伤,左侧第9、10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6年3月18日,被告人庄*甲调解赔偿了被害人庄*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庄*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庄*戊的陈述,证人庄*乙、庄*丙、庄*丁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调解协议书,收条,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庄*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曹**提出以上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庄*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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