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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永忠犯盗窃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6)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及辩护人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5日10时18分许,被告人陶**伙同何*、李*(均已判)在瑞安市马屿镇双屿北路××号××糖果副食品店的水果摊前,使用镊子窃取被害人张*外衣口袋内的白色三星手机一部。经估价,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367元。

2015年11月4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陶**在瑞安市仙降街道革新中街××号×××××服装店门口,盗窃被害人蔡*车内的一部白色iPhone6手机时被蔡*发现,并被控制。随后,被告人陶**趁蔡*不备脱离控制,在逃跑途中拿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威胁闻讯前来帮忙抓捕的朱*、雷*,后被二人制伏。经估价,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936元。

本院查明

对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认定被告人陶**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抢劫罪,被告人陶**犯两罪,系累犯,犯抢劫罪系未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陶**对起诉书指控第一起、第二起盗窃事实无异议,辩称没有拿刀,不构成抢劫罪。

辩护人曹**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持弹簧刀威胁,证据不足,无法排除对方有串供的可能性。2、被告人陶**构成盗窃罪,没有犯数罪。3、系犯罪未遂。4、坦白交代,未造成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较轻。

经审理查明,一、盗窃事实

2015年2月5日10时18分许,被告人陶**伙同何*、李*(均已判)在瑞安市马屿镇双屿北路××号××糖果副食品店的水果摊前,使用镊子窃取被害人张*外衣口袋内的白色三星手机一部。经估价,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36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陶**的供述,供认上述盗窃事实;被害人张*的陈述,证实当天放在外衣口袋内的白色三星手机被盗的事实;证人何*、李*的证言,证实伙同被告人陶**盗窃一部手机的事实;被盗现场监控,证实被告人陶**等人盗窃现场的监控记录。

二、抢劫事实

2015年11月4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陶**在瑞安市仙降街道革新中街××号×××××服装店门口,盗窃被害人蔡*车内的一部白色iPhone6手机时被蔡*发现,并被控制。随后,被告人陶**趁蔡*不备脱离控制,在逃跑途中拿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威胁闻讯前来帮忙抓捕的朱*、雷*,后被二人制伏。经估价,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93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陶**的供述,供认在被害人蔡*的车里盗窃一部白色iPhone6手机时被抓获,在被害人报警时趁机逃跑,后又被抓获;被害人蔡*的陈述,证实当天在自己的服装店门口,发现被告人陶**在车里盗窃手机时将其抓获,并让他蹲在店门口,自己打110报警,此时被告人起来逃跑,店员朱*和雷*一起去追赶,被告人陶**逃到对面水果店时被店主抓住,被脱去衣服后逃掉,逃到河边,朱*快要追到时,被告人拿出一把弹簧刀向朱*比划,雷*冲上去一脚踢倒被告人,被告人陶**站起来又逃跑,并把弹簧刀扔到河里,朱*和雷*上去把他按住,民警在他的衣服口袋里搜出一把镊子;证人朱*的证言,证实当天被告人陶**在店长蔡*的车里盗窃手机被抓,蔡*在报警时,被告人陶**就往河边逃,被对面水果店的老板抓住衣服,被告人陶**挣脱衣服后继续逃跑,自己追过去,追到河边时被告人陶**从裤兜里拿出一把弹簧刀指向我,叫我不要过去,这时雷*上去把他一脚踢倒,被告人陶**爬起来又逃,并把小刀扔到河里,这时我和雷*把他抓住,带到店门口。证人雷*的证言与证人朱*的证言相一致;搜查笔录,证实从被告人陶**上衣口袋里搜出一把镊子;扣押清单,证实扣押手机一部及镊子一把;发还清单,证实手机一部已发还给被害人蔡*。

另有证实本案事实的证据: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上述被盗二部手机的价值;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陶**的前科处刑情况及同案犯的处刑情况;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陶**的归案时间和身份。

上述被害人蔡*的陈述,证人朱*、雷*的证言,一致证实被告人陶**在逃跑过程中持弹簧刀相威胁,虽然被害人与证人是同一个店里的员工,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但三人没有必要串供去诬陷被告人陶**,故对被害人蔡*的陈述和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因此,被告人陶**辩解没有持弹簧刀威胁的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陶**持刀相威胁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又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以凶器相威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盗窃罪和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陶**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中抢劫犯罪系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陶永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陶**共同退赔人民币1367元,返还给被害人张*。

三、扣押于瑞安市公安局的镊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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