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浙江金**有限公司、浙江华**限公司与宁波德**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浙江金**有限公司、浙江华**限公司与宁波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案中,案外人仲利国际**公司于2016年1月4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仲利**限公司称,2014年2月宁波德**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有一笔融资租赁业务,宁波德**有限公司已将本为其所有的六版印刷压花机、涂布机各一台卖给案外人,后案外人又将上述机器设备出租给宁波德**有限公司使用,本院查封的设备已为案外人所有,请求中止本院对其所有的租赁设备(六版印刷压花机一台、涂布机一台)的执行。

案外人仲利**限公司为证明其所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买卖合同一份及增值税发票三张;上**行业务委托书(回单)、收款收据、国**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租赁合同、同意书、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2015)甬*商初字第209号、(2015)甬*执民字第2044号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各一份。

答辩情况

申请执行人浙江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申请执行人浙江华**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执行人**料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调查核实的证据有:(2014)衢*小立保字第11、12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2015)衢*小商初字第32、4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二张;(2015)衢*执民字第1134、1137号执行案件基本信息、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各二份。

本院查明

经查,浙江金**有限公司、浙江华**限公司与宁波德**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分别作出(2014)衢*小立保字第11、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等在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存款合计1198602.38元或查封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2014年12月13日,本院实际查封了印刷压花生产线、涂布生产线各一条(即六版印刷压花机、涂布机各一台)、包装机一台。2015年5月29日本院分别作出(2015)衢*小商初字第32、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因宁波德**有限公司等未按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浙江金**有限公司、浙江华**限公司分别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均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2015年9月29日同时发出执行通知书,并于2015年12月8日续封了本院查封的机器设备。

2011年10月13日被执行人宁**有限公司以2265000元的价格从绍兴光**限公司购得六版印刷压花机、涂布机各一台。2013年7月2日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仲利国际**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被执行人以1500000元的价格将上述两台机器卖给案外人;同日又与案外人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被执行人以244840元的租金从案外人处回租了该两台机器,租赁期限为三年(2013年7月2日至2016年7月2日止);同日被执行人还向案外人出具了一份同意书,同意另提供人民币30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由案外人自应付其买卖价金中扣除。2013年7月8日案外人通过上海**支行向被执行人汇款1095160元,被执行人出具的收款收据为1500000元,时间是2013年7月2日。后因被执行人未按租赁合同履行交付租金的义务,案外人于2015年1月9日向宁波**民法院起诉,宁波**民法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5)甬东商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事项有解除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上述租赁合同;返还租赁标的物六版印刷压花机、涂布机各一台及支付租赁物占用费等。2015年10月27日案外人向宁波**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得知六版印刷压花机、涂布机各一台被本院查封后,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是否本院查封财物的权利人,该权利是否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能否排除执行,应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综合判断。本案中案外人提供的国**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虽能证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时无需交纳增值税和营业税,不能提供税务发票,但其提供的购买六版印刷压花机、涂布机各一台的证据显示2013年7月8日其通过银行汇款1095160元,加上履约保证金300000元的总额1395160元,与被执行人2013年7月2日就出具的金额为1500000元的收款收据不符,与买卖合同上约定的价款1500000元也不一致,其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有待进一步查证,案外人称该两台机器设备为其所有的依据尚不充分;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因案外人提供的(2015)甬东商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是在本院查封之后作出的,故其要求中止对六版印刷压花机一台、涂布机一台的执行,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查封六版印刷压花机、涂布机、包装机各一台并无不当,案外人仲利国际**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仲利国际**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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