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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20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7月4日,被告人陈*收他人雇佣,驾驶车牌号为鄂A×××××、存放有伪基站发送一体机的轿车,在从湖北神武汉市驶往本市的高速公路上,以及本区、永嘉县等地使用上述伪基站发送一体机、手机等工具,占用中国移动通信的发射频率944.75MHz,向不特定手机用户发送有关赌博网站的广告短信共计22609条。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伪基站发送一体机、手机、扣押清单、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电子物证检验报告、搜查笔录、地点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关于本案的定性。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扰乱了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但没有损害公用电信设施本身,也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故应依据现行《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其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经查,被告人陈*受他人雇佣,利用“伪基站”设备强行向他人发送有关赌博网站的广告短信22609条。根据伪基站工作原理,上述行为即通过发射与中国移动通信公司合法频点相同但功率更强的信号,诱使其覆盖范围内的用户手机接入伪基站网络,实际造成22609名用户与移动通讯网络断开链接。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国**全部关于依法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案件的意见》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危害公共安全的,应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的上述行为,造成公用电信设施在一定时间及相当范围内无法正常工作,故意破坏公用电信设施正常功能;同时,其造成22609名用户通信中断,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同时,依据现行《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其上述行为亦属于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且情节严重,亦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但该罪较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处罚较轻。故本案应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被告人陈*的刑事责任。辩护人关于应以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对被告人陈*定罪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发送违法内容短信,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陈*系受他人雇佣和指使参与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上述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综合考量本案涉案短信内容系赌博网站广告等案件性质及情节,辩护人关于可对被告人陈*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共折抵2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伪基站”设备一套、手机二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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