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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兴**限公司与安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长兴**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公司)因与上诉人安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4)湖长太商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27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上诉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和解期间为2016年1月28日至2016年2月29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月3日,长**公司与安**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双方约定合作生产蓄电池,期限为四年,由安**公司提供8000平方米的新厂房、蓄电池组装生产许可证和环评等证照,并保证供应满足长**公司生产所需的电力到组装车间进线口;由长**公司分三笔支付给安**公司200万元预付款,并提供机器及符合环保要求的环保设备进行铅蓄电池生产,长**公司按生产所用极板1.5元/套(第一年按生产蓄电池4000只/天计算,从第二年起生产蓄电池8000只/天计算,每年按11个月计算,限电或不可抗力除外)向安**公司支付合作投资回报,该投资回报可在长**公司支付的预付款中先予扣除。协议签订后,长**公司向安**公司支付了1412625元预付款,并购置了生产设备、环保设备及办公设施,安**公司提供了8000平方米的厂房并安装了相应的变压设备。嗣后,安**公司称天能电池集团在与其协商并购事宜,从而要求与长**公司终止合作,故双方并未实际合作经营,安**公司于2012年9月11日分两次归还长**公司100万元预付款,剩余的412625元预付款至今未归还。之后,长**公司多次找安**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朱**就终止合作后机器设备的处置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纠纷成讼。

长**公司一审请求判令:1.解除长**公司与安**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2.安**公司立即退还长**公司预付款412625元;3.安**公司赔偿长**公司损失9794599元(其中4794599元为长**公司投入的机器设备及开办支出的费用;5000000元为预估的可得利益损失);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安**公司一审辩称,解除合同符合双方的利益和意愿,安**公司对此没有意见。针对长**公司其余诉请,安**公司认为,第一,安**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且安**公司从未通知长**公司解除合同、停止合作,安**公司并不存在被并购的情况;第二,终止合作经营是长**公司在衡量自身利益后作出的抉择,因蓄电池降价及蓄电池行业的环保要求升级,长**公司购置的环保设备不达标,若要生产经营则可能面临巨额罚款;第三,因为长**公司违约终止合同,给安**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安**公司为了象征性的惩罚长**公司才未全额退还长**公司支付的预付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长**公司的诉讼请求。

安**公司一审反诉请求判令:1.长兴翔**司赔偿安**公司经济损失3464620元(其中厂房闲置损失2688000元,变压器支出7766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长兴翔**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长**公司一审反诉辩称,第一,安**公司是按照《合作经营协议书》的约定向长**公司提供厂房,并非是安**公司反诉所称的长**公司向安**公司租用厂房;第二,双方终止合作是由于安**公司的原因。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安**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长**公司与安**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争议焦点一:导致双方未实际合作经营的过错在哪一方?根据长**公司提交的录音资料,可以看出双方当事人在停止合作经营后多次进行了洽谈,洽谈的内容都是天能电池集团尚在与安**公司协商合作事宜,若协商成功,安**公司会帮助长**公司处理已经购置的机器设备,以减少长**公司的损失等等,该录音内容与长**公司申请的证人李*、钟*证言能相互印证,因天**司可能与安**公司合作而安**公司通知长**公司停止生产这一事实,故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合作经营协议书》签订后,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长**公司按约购置了机器设备,并投入了相应的人力、物力,但安**公司因与其他公司洽谈合作事宜,从而在开工前要求长**公司停止生产,终止合作,故一审法院认定安**公司存在违约。关于安**公司提出的长**公司并未购置符合环保要求的环保设备,在环保部门检查时被认定不符合生产条件,加之蓄电池行业不景气,长**公司不愿意继续投资,才是双方未实际合作经营的根本原因的辩解。从双方多次的谈话中未提到因为长**公司购置的环保设备不合格、蓄电池行业不景气以及长**公司资金紧张导致其不愿意继续投资,从而使得双方终止合作等内容,至于环保部门在检查时认定双方合作的项目不符合生产条件,但未提出整改意见,无法证明长**公司最终购置的环保设备不符合生产条件。同时安**公司亦无法证明双方未实际合作是由于电池行业不景气,长**公司不愿继续投资造成的,故对安**公司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争议焦点二:双方是否应当各自对对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损失如何确定?本案中,因安**公司在合作过程中存在违约,且给长**公司造成损失,故安**公司应当对长**公司的损失进行赔偿,长**公司主张的机器、设备的损失,因长**公司为合作经营投入的机器设备仍在经营场所,并未灭失或损坏,故该部分请求,本案中长**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机器设备已实际损失,若长**公司向安**公司主张返还不能或有证据证明机器设备已灭失、损坏或由安**公司使用,则可以另案主张。若之后长**公司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机器、设备已经损坏、灭失或被安**公司占用,长**公司可另案主张权利。长**公司主张的开办企业支出的费用的损失,因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长**公司起诉要求安**公司赔偿其该部分损失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长**公司主张的预估可得利益损失,因企业经营存在风险,且长**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确实存在该部分利益损失,故长**公司起诉要求安**公司赔偿其5000000元预估可得利益损失亦没有依据。对于安**公司的反诉主张,因安**公司无法证明长**公司在合作过程中存在违约,故其要求长**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鉴于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就解除合同达成合意,故对长**公司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安**公司应当向长**公司返还剩余的的预付款4126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长**公司与安**公司于2012年1月3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二、安**公司返还长**公司412625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长**公司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四、驳回安**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安**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304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88043元,由长**公司承担77970元,由安**公司承担10073元,由安**公司承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长**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34517元,由安**公司承担。

长**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长**公司为双方合作投入的机器设备及开办费用等损失未予认定错误。二、长**公司按约履行了《合作经营协议》约定的义务,安**公司单方面通知长**公司,其已被天**司收购,终止合作协议,构成根本性违约,长**公司依法享有要求安**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三、安**公司应赔偿长**公司的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长**公司为合作购置的设备是专用设备,合同解除后设备对长**公司没有使用价值,属于直接损失,现该套设备被安**公司使用。开办费用也属于直接损失。长**公司预估的可得利益损失远低于市场行情。长**公司曾向一审法院申请对蓄电池行业电动车电池的利润进行评估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本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安**公司赔偿长**公司损失9794599元(其中4794599元为长**公司投入的机器设备及开办支出的费用;5000000元为预估的可得利益损失);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四项;一、二审诉讼费由安**公司承担。

安**公司二审辩称:一、一审判决对长**公司的损失不予认定正确。长**公司只提交了购买机器设备合同,没有提交付款凭证,无法证实买卖合同已经履行。长**公司提交的300万元费用的证据有些是保证金,有些是吃喝花费的条子,没有正规发票。长**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因长**公司购买的设备不符合环保要求,若不终止合同,反而导致巨大亏损。二、长**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未提供合格设备,无法满足生产要求。由于蓄电池生产利润下降,长**公司停止合作违约。三、天能公司没有收购安**公司的意愿,安**公司也未通知长**公司终止合同,一审判决认定安**公司违约错误。请求本院判决驳回长**公司的上诉。

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安**公司违约缺乏事实依据。一、安**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提供厂房、购置电力变压器,将电力线供到新厂房组装车间等合同义务。二、安**公司不存在提出解除合同的行为,解除合同不符合其利益取向。天**司出具的证明否认收购安**公司,因当时天**团在界首田*工业园区的蓄电池生产企业二期工程将开工,长**公司想通过安**公司把设备卖给天**团。长**公司未提交安**公司单方终止合同的证据,为转嫁投资失败危机,长**公司多次找安**公司负责人进行诱导性谈话录音,但未达到目的,一审法院予以认定错误。三、一审判决没有认定终止合同的原因是蓄电池降价以及长**公司提供的设备环保不达标而不愿加大投资成本所引起,不尊重事实。四、一审判决安**公司退还长**公司预付款有失公正,自2012年8月至今安**公司的厂房及设施被无偿占有应给予补偿,故请求本院对一审判决的第二、三、四项依法改判。

长**公司二审辩称:一、安**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安**公司违约缺乏事实依据的理由不成立。二、安**公司认为不存在提出解除合同的行为的理由也不成立。安**公司称天能电池集团与其协商并购事宜,故要求与长**公司终止合作,期间安**公司返还了长**公司部分预付款。长**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不存在诱导。三、安**公司从市场行情、环保方面来推理,脱离实际,不符合逻辑。四、安**公司构成实质性违约,应该返还预付款。故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安**公司的上诉。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争议焦点为:一、导致双方当事人合同解除的过错在哪一方。二、两上诉人诉请的损失是否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否分别由对方承担赔偿责任,安**公司应否返还长**公司剩余预付款。

关于争议焦点一。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12年9月9日安**公司实际经营者朱**与长**公司法定代表人孔**谈话录音中,朱**明确表示因天能电池集团在与其协商并购事宜故要求与长**公司终止合同。2012年9月11日,安**公司分两笔返还了长**公司部分预付款。安**公司的行为足以表明其不愿继续履行合作经营协议,故本院确认安**公司违约。安**公司上诉认为导致双方合同终止的原因是蓄电池降价以及长**公司提供的设备未达到环保要求无法满足正常生产所致,对其主张,安**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安**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对于长**公司已支付安**公司的预付款,安**公司理应返还。现安**公司已返还长**公司100万元,剩余412625元预付款,安**公司仍应承担清偿责任。安**公司上诉称退还剩余预付款有失公正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长**公司一审提出的赔偿诉请,虽然长**公司依法享有向安**公司主张赔偿损失的权利,但长**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为合作经营投入的机器设备已灭失、损坏或存在返还不能等情形,长**公司主张的开办企业费用及可得利益损失金额亦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赔偿诉请难以支持。关于安**公司一审反诉提出的赔偿诉请,因长**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故安**公司该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长**公司、安**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得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301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承担40181元,上诉人安徽**有限公司承担601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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