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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进犯故意伤害罪、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进及其辩护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下午,被告人李**得知其女朋友雷*(已行政处罚)与余*因琐事发生争执后,遂纠集陶某甲(已行政处罚)、“浪子”(身份不详)等数人欲对余*进行殴打。当晚8时许,雷*设法得知余*在本市横店镇贵宾楼停车场后,被告人李**伙同“浪子”等人赶赴该停车场。被告人李**确定余*在轿车驾驶室内后,即手持匕首通过车窗对其进行捅刺。余*从车内逃离后,被告人李**等人继续对余*进行追赶殴打,导致余*多处受伤。经东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余*因外伤致左肩部、胸背部、左上臂及左大腿多处裂创、左侧气胸(肺组织压缩达30%以上未达70%)已达轻伤一级程度,左侧股骨下段骨折已达轻伤二级程度,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陶*甲赔偿被害人余*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的陈述、证人雷*、陶**、杨*、文*、何*、陶**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示意图、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调取证据清单及手机截图照片、视频监控、东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东公物鉴(活)字(2016)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领条、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2008)贞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李**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进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李*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进持匕首伤人,致被害人余*肩背部多处裂创,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徐**据上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8年9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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