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青岛**有限公司与浙江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青岛**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法定代表人吕**、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合同,采取送货到门的形式由原告向被告购买纱线,原告将纱线织成织带并交付给客户,合计加工成成品后发现拉力不够,经原告委托第三方对被告的纱线进行检测后发现被告的纱线不合格,双方就退货、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退还被告的货物,由被告返还原告纱线款40万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其认可双方曾有买卖关系,但被告销售给原告的普通高强丝质量是全部合格的,不存在原告所说的质量不符合标准,这个事实是不存在的。由于被告提供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也没有证据加以证明。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

原告提供:证据1、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纱线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三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2、增值税发票10份,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关系以及买卖纱线的单价。被告对该证据合法性及所载明的内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相关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3、涤纶工业丝质量报告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提供的纱线相关基础指标要求以及其出厂时测得的实际值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没有相应的证明效力,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证据4、检验报告1份、SGS检测报告2份,拟证明被告提供的纱线经检验结果不合格的事实。被告认为该证据本身不能证明检测报告所盖公章中的单位具有检测的资格,即使该单位有检测资格的话也是原告单方指定的,并非由双方共同指定或者是由原、被告双方委托法院指定检测。检验报告中对样品的描述没有证据表明该样品是被告所生产,只是文字描述,没有双方共同确认该送检的样品。检测的依据不是双方合同约定的GB/T16604-2008检验标准,而是运用了其他的方法,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最后该检测报告没有详细的描述检测过程,不具有合法性,更没有权威性,对该检验结果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SGS检测报告应当有三份,发布人为通标标准**青岛分公司,其中编号为QDSL1507015545TX的报告已被取消并被编号为QDSL1507014817TX-01的报告所代替。对该两份检测报告的三性均有异议。首先,其内容是在专用格式人本上制作,虽有报告发布人通标青岛分公司授权代表的签名,但均没有加盖通标青岛分公司的公章或检测专用章,也没有鉴定人员的签名;其次,没有证据显示检测报告的发布人通标青岛分公司及其相关鉴定人员具有行业和司法鉴定资格;再次,检测报告所依赖的检测样品是原告单方面提供,没有证据显示由被告生产供应;第四,检测报告存在瑕疵,一方面选定的样品是拆线生产使用后的剩余产品,难免在运输、搬运等过程中受潮、受损,不符合GB/T16604-2008长丝取样方法之6.1.2.1抽取测定商业质量的实验室样品规定,另一方面选定的样品数量只有5筒,不符合GB/T16604-2008国家标准的取样规定;第五,检测报告没有对鉴定依据、使用的技术手段、检测设备、鉴定过程等方面作出任何叙述说明,其检测方法的科学性和合理性令人怀疑;第六,退一步说,即使检测选取的样品为被告生产,且该样品质量指标不符合企业质量标准,也只能说明样品所对应的单筒工业丝存在质量瑕疵,根据GB/T16604-2008国家标准之复检规则的规定,不能推定被告供应的其余产品存在质量瑕疵。本院仅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证据5、通知1份,拟证明原告纱线存在质量问题后,第一时间通知了对方的事实。被告代理人经向被告法务部了解,没有收到过该通知。本院认为,该通知没有加盖原告的公章,亦未附有送达的凭证,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证据6、青岛新景辉不合格明细以及结算清单传真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因不合格纱线加工的织带与第三方达成相关赔偿协议,赔偿对方35000元的加工费,同时注明了原告将被告提供纱线加工成织带后卖给第三方的单价为1.2656元/米的事实。被告认为不合格明细是打印件,没有出具单位的公章,结算清单是复印件,没有相应的证明效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证据7、退货凭证及运费差旅费收据1组,拟证明原告因质量问题支出的退货运费以及仓储费10500元的事实。被告认为二个人签名的收条、领款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他们是否参与本案产品退货的基本事实无法证实,由此产生的运费不能由被告来承担,其中领款凭证也讲到系浙**公司要退货,无法证实系被告产品的质量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证据8、光盘1份,拟证明被告的相关负责人认可原告证据3为其出具并随车交付给原告,同时国家生**督检验中心检测的涤纶工业丝由被告生产销售的事实。被告认为,不能确定该视频文件是否为原始载体,其创建的时间也无法确定;第1-4段内容与本案无关联,第5-7段内容虽有关联,但被人为剪辑过,其中双方就原告提供的检测报告及质量报告单的差异性进行了沟通和交流,被告业务员并未认可原告提供的检测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也没有自认被告交付的产品质量状况于所附质量报告单载明的指标不相符。本院认为,该光盘中的视频并不连贯,经过后期剪辑,且画质与声音均较为模糊,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被告提供证据:涤纶工业丝GB/T16604-2008检验标准1份,要求证明涤纶工业长丝检测的方法和规则。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委托的鉴定机构也是按照法律规定,双方的合同中不仅有GB/T16604-2008检验标准,也有执行企业质量标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签订一份《合同》,由原告向被告购买规格为3330dtex/384f等级为AA的3000D高强涤纶工业丝,技术标准为执行企业质量标准和GB/T16604-2008检验标准,如遇质量问题在20天内提出异议。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供货,原告已经足额向被告支付货款。原告将该工业丝原料加工成织带并交付客户制成成品后,委托国家生**督检验中心及SGS对涤纶工业丝进行检验,经检验为不合格,遂成讼。

另查明,GB/T16604-2008涤纶工业长丝国家标准中对检验规则约定:取样规定7.4.1外观项目全数检验。7.4.2按GB/T6502规定,在统一检验批中,随机抽取20只筒子,作为物理指标各项试验的实验室样品抽取的实验室样品外观和筒重应符合相应等级。7.4.3不应抽取已经破损的包装件。复验规则:一批产品到收货方三个月内,作为验收或对质量有异议时可提请复验。若该产品的数量使用了三分之一以上时,不应申请复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约定,如遇质量问题在20天内提出异议。首先,原告陈述在双方长期业务往来过程中信赖被告提供的涤纶丝质量完好,收到货物后未进行质量检验,在加工制造成半成品出售给第三方时亦认为该本成品是合格产品;其次,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在发现被告提供的涤纶丝产品质量不合格后在约定的合理期限内向被告提出过质量异议;再次,原告单方委托国家生**督检验中心作出的检验报告产品的规格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产品规格并不一致,且其检验的依据为GB/T14343-2008标准,并非双方合同约定的GB/T16604-2008标准。SGS检验报告并未载明其检验依据的标准,未表明其具体的检验过程,无法确定该报告选定的样品符合双方约定GB/T16604-2008标准中的取样规定。原告亦未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检测报告的检测方具有相关的鉴定资质,其检验结果仅显示送检样品的技术参数,无法证明该样品系不合格产品。同时,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提供的三份检测报告所检测的产品系被告生产,故其与本案的讼争标的缺乏必要的关联性;最后,原告系在将被告提供的涤纶丝加工成织带并供应给第三方制作为成品后才发现成品的拉力不足,并追溯到被告提供的涤纶丝,其中间已经过多道运输、加工流程,原告无法证实该终极产品不合格与被告提供工业原料的质量不合格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另,双方合同约定的GB/T16604-2008标准对复验要求作了明确的规定,根据原告的书面落实意见,被告供应的出现质量问题的涤纶丝对应增值税发票开具的时间为2015年3月、4月,且原告无法证实已使用的原料比例未达当批的三分之一,是否符合GB/T16604-2008标准中有关复验规则的规定。综上,原告以被告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主张解除双方的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并赔偿原告损失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青岛**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8420元,由原告青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