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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余**、温州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诉被告余**、温州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兆零部件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余**、温州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起诉称:2015年4月25日下午,被告余**雇佣原告邓**到被告**件公司从事钻孔工作。原告随被告余**到被告**件公司厂房顶棚准备工作时,从房顶掉下受伤,随即被送往平**民医院住院治疗63天,经诊断为头部颅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右锁骨胸骨端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右肩关节脱位、右肘关节开放性骨折、右尺骨鹰嘴骨折等全身多处骨折。经伤残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限为9个月,护理期限为5个月,营养期限为5个月,后续治疗费16000元。原告认为受雇于二被告,为二被告工作时受伤,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起诉要求:(一)被告余**、万**件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经济损失275415元,其中医药费119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30元/天×63天)、误工费35910元(133元/天×270天)、护理费19950元(133元/天×150天)、营养费4500元(30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161572元(40393×20×2/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1650元、后续拆除固定手术费16000元,合计370639元,扣减被告已支付95334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邓**在诉讼中补充陈述:原告在坐落于郑楼中学边上美珍托运部从事搬运工作多年。从2013年开始一直居住在万全镇古农村,每月平均收入五六千元。从2014年开始从事空调、水管的钻孔和搬运工作。只要有需要钻孔,余**都会联系邓**。有关报酬,只要老板在场就和老板商谈,老板不在场就和余**商谈,由余**再和老板商谈。2015年4月25日下午1时许,余**电话联系邓**,告知需在万**件公司厂房车间顶棚钻一个12厘米大小的孔用于装水管,报酬为每个孔五六十元,由老板直接给付,老板不在场就由余**给付。邓**到被告**件公司随余**通过相邻的厂房楼梯到车间顶棚。车间顶棚由铁皮和透明网铺设而成。余**未告知勿在透明网上行走。因铁皮网较滑,邓**右脚不小心滑一跤直接踩到透明网上,因右手拎着油漆桶,整个重心就往右倾斜,遂从顶棚掉下。事故发生后,邓**支出医药费133822.34元,其中余**支付58822.34,万**件公司支付50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医药费金额为130822.34元是因为被告余**已支付的医药费3000元是没有发票的。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支付各项经济损失352278.54元。

原告邓**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出示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暂住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均电脑打印件),证明二被告身份信息;3.医药费用汇总清单、住院收费收据一份(复印件)、门诊收费收据十七份、入院记录、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支付的医药费的事实;4.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营养期限和护理期限;5.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余**答辩称:对原告受伤时间、地点及过程无异议。余**从事水管安装、修理工作。2014年开始,被告万**件公司如需安装、修理水管、气管和排水管都是通过员工陈**安排余**作业。涉案事故发生之前,陈**联系余**要求在车间装七条排水管并指定要求钻孔,装水管报酬每天300元,钻孔报酬每个五六十元,均由万**件公司支付。被告万**件公司通过余**的介绍到余**亲戚店中购买水管,水管材料费用由万**件公司直接支付给卖家。余**因不会钻孔且没有钻孔设备,要求请专业钻孔作业人员,陈**表示同意。因此,万**件公司是委托给余**联系工人钻孔,余**是介绍人。现被告万**件公司的七条排水管报酬包括安装、钻孔及材料费用三千多元已全部支付给材料商,但不清楚来源。综上,邓**与余**不存在雇佣关系。余**到万**件公司后,携带钻孔设备跟随邓**后走上车间顶棚。因车间顶棚是由铁皮网(厚实,可行走)和塑料透明网(单薄,采光作用,不可行走)拼接而成。余**未告知邓**勿踩到透明网上。邓**踩到透明网随即从高处摔下。原告受伤后,被告万**件公司已支付医药费50000元,原告自负24000元左右,其余均是由余**支付。现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由法院认定。

被告余**在庭审中提交并出示如下证据:实物入库凭单、销售清单,证明装水管的材料虽由被告余**购买再入万兆零部件公司的仓库,但被告余**仅赚取安装费用,二被告间不是承揽关系。

被告**件公司答辩称:(一)从2013年6月至今,万**件公司均是请余**修理水管、气管等零碎事情,预先是不定价格,不定期进行结算。万**件公司认为余**所上报金额差不多就确认,不存在每天报酬的问题。2015年报酬未结算及支付完毕。因此,万**件公司与余**是承揽关系。2013年和2014年材料款由员工陈**确认就行,从2015年开始所有材料均需入库,库房管理人员申报后再付款,具体如何付款不清楚。(二)事故发生前,陈**联系余**要求安装七条排水管,二人均认为需要钻孔。余**说自己很忙,需另外联系人钻孔。万**件公司认为无论谁钻孔,只要有人钻孔就行。钻孔的报酬直接加在装水管报酬上,没有另外结算,直接支付给余**。现七条排水管均已安装完毕,具体金额不清楚,是由房东陈**直接转账给余**。本案中,邓**不是万**件公司工作人员,亦不是雇佣人员,原告要求万**件公司赔偿不符合规定。退一步讲,即使原告陈述的事实成立,邓**与万**件公司应该是劳动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劳动争议应仲裁前置。原告如直接向法院起诉,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三)被告**件公司车间顶由棚铁皮和玻璃瓦拼接而成。被告余**走在铁皮上未发生事故,而原告走在玻璃瓦上即发生事故,说明原告邓**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四)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无异议。误工费标准过高,每天45元较为合适,误工时间无异议;护理费过高,每天80元较为合理;邓**的户籍农业,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年限为5-10年;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合理,原告还是有劳动能力的,不应支付;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没有依据。

被告**件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出示如下证据:销售清单二十三份、实物入库凭单二份、收款收据一份、领款凭证五份、付款审批单一份(均复印件)及转账信息(电脑打印件),证明二被告间系承揽关系。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邓**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邓**均无异议,被告**件公司对证据1-2、证据4-5及证据3的医药费用汇总清单、门诊收费收据十七份、入院记录、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均无异议,证据3的住院收费收据不能确定与原告提交给万**件公司发票是否一致,需庭后核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对证据1-2、证据4-5及证据3的医药费用汇总清单、门诊收费收据十七份、入院记录、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均予以认定;虽然原告未能提交证据3的住院收费收据,被告**件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明确答复,结合万**件公司对原告支出的医药费无异议,本院对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予以认定。对被告邓**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件公司均无异议,万**件公司主张款项是直接支付给商家还是余**需要核实。对被告**件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应提交原件进行核实,主张可以证实二被告间是劳务关系;被告余**对真实性无异议,主张二被告不是承揽关系,被告**件公司仅是要求做水管,不是发包水管工程。本院认为,被告万兆零部件提交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出具人和经手人余**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结合被告邓**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均可以证实被告邓**与被告**件公司间对水管、气管等安装、修理作业的报酬结算方式包括材料款、安装及修理费,关于被告余**与被告**件公司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本院另行阐述。

本院依照职权调取事故发生地照片,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万**件公司为厂房排水管、气管等安装、修理均联系被告余**进行作业已多年。二被告双方对上述作业报酬的结算包含材料款和修理、安装费用。2015年4月25日,被告万**件公司要求被告余**作业七条排水管,均应进行钻孔。当日下午,被告余**联系原告邓**到被告万**件公司进行钻孔作业,报酬为每个孔五六十元。原告邓**右手提钻孔工具设备跟随被告余**通过相邻的厂房楼梯顶棚(顶棚由铁皮和塑料透明网拼接而成)时,右脚滑至塑料透明网并从顶棚摔下受伤,随即被送往平**民医院治疗,支出医药费133822.34元,诊断为头部受伤,颅骨骨折,两侧共有9根肋骨骨折,血气胸,创伤性湿肺,右锁骨胸骨端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右肩关节脱位,右尺骨鹰嘴骨折,胸7、腰1-4右侧横突骨折,右侧?翼粉碎性骨折。被告万**件公司已支付50000元,原告邓**支付医药费25000元,被告余**已支付58822.34元(133822.34-50000-25000)。原告邓**委托温州**鉴定所进行。2015年11月5日,该鉴定所作出温天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45号,鉴定结论为:残疾程度评定为九级,误工期限评定为7个月,护理期限评定为4个月,营养期限评定为4个月;二期手术(拆除多处内固定)误工期限评定为2个月,护理期限评定为1个月,营养期限评定为1个月,后续治疗费*需16000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费用为准。为此,原告邓**支出鉴定费1760元。

另认定:原告邓**与配偶夏**于2004年12月12日生育长子邓**(十周岁,定残日前),2010年10月11日生育次子邓**(五周岁),现均随原告邓**生活。原告邓**从2013年9月13日开始暂住在浙江省平阳县万全镇古农村IE27-A0180至今。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余敬步与原告邓**、被告**件公司间法律关系。承揽合同关系指的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劳务关系指的是提供劳务一方为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劳务服务,由接受劳务一方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关于被告余**、万**件公司法律关系,本院分析如下:第一、被告余**为被告万**件公司修理、安装水管和气管系并自备工具,自主决定工作方式和方法。第二、被告万**件公司主张双方是不定期进行结算,而被告余**未提出异议,且结算方式包括材料款和修理、安装费用。虽被告余**主张材料款是另支付给材料商及每天修理、安装费用3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反而被告万**件公司提供的证据中2015年2月10日气管配件及安装费用2100元均由余**收取。第三、被告万**件公司与被告余**约定只要安装好排水管,何人钻孔由余**自行决定。因此,二被告约定可以将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余**是按照被告万**件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成果,被告万**件公司给付报酬,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故被告万**件公司与被告余**是承揽合同关系。

关于原告邓**与被告余敬步的法律关系。被告余敬步为被告万兆零部件公司安装水管,而钻孔是安装排水管作业的组成部分,原告联系被告余敬步钻孔是为完成安装排水管作业,且二人约定钻孔报酬为每个五六十元,即是以完成和交付工作成果收取固定报酬,不存在支配、控制和隶属关系,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余敬步与原告邓**间亦系承揽合同关系。

经本院明确释明后,原告邓**不同意变更其主张的法律关系和诉讼请求,鉴于原、被告双方已在辩论阶段对双方可能存在的相关法律关系进行充分辩论,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间的法律关系并作出径直裁判。关于原告受伤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由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被告余**与原告、被告**件公司承揽关系合同中,被告余**、被告**件公司仅在自身存在过错的前提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邓**手提钻孔工具行走在由铁皮及塑料透明网拼接而成的顶棚时不慎摔下受伤,未谨慎注意确保安全,自身存在过错,应当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余**带领原告走在明显不宜人员通行的厂房顶棚,在指示方面存在过错;被告**件公司将厂房顶棚排水管安装工作交付被告余**完成,但未明确约定厂房顶棚不宜行走,亦存在过错。根据上述原告与二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因受伤的损失由原告自负70%,被告余**、万**件公司分别负担15%和15%。原告邓**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受伤前主要从事钻孔和搬运工作,故对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参照2014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8689元计算;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93天,原告主张误工期限270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参照2014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计算。营养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元/天。残疾赔偿金,原告虽是农村家庭户,但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二位子女现随其生活,二被告未提出异议。现原告受伤致残,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劳动能力,本院参照2014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4998元计算至两个子女十八周岁。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依照原告就医地点、住院天数和门诊次数,本院酌情确定。后续拆除内固定手术费(后续治疗费),本院参照鉴定结论。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合理损失如下:1.医药费133822.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30元/天×63天);3.误工费20457.47元(38689÷365元/天×193天);4.护理费19878.90元(48372÷365元/天×150天);5.营养费4500元(30元/天×150天);6.残疾赔偿金218780.20元[(40393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邓**生活费21793.60元(27242×8×20%÷2)+被扶养人邓**生活费35414.60(27242×13×20%÷2)];7.交通费860元;8.鉴定费1760元;9.后续治疗费16000元。以上9项合计417948.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致残,被告余**、万**件公司应给付精神损害抚慰,本院酌情各支付1500元。综上,被告余**还应承担5370.00元(417948.91×15%+1500-58822.34),被告**件公司还应承担元14192.34元(417948.91×15%+1500-50000)。现原告主张二被告连带赔偿352278.54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余敬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邓**支付经济损失5370元;

二、被告温州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邓**支付14192.34元;

二、驳回原告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84元,减半收取3292元,由余**负担50元,温州万**有限公司负担77元,邓**负担3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584元,至迟在接到受理上诉通知书之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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