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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被告宋**、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起诉称:被告宋**、陈**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0日、2013年7月6日、2013年9月2日被告宋**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5万元、5万元,合计20万元,借款时双方均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宋**分别向原告出具三份借据。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宋**拒不偿还借款本息。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宋**、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宋**、陈**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两被告的人口信息、婚姻登记信息,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借条三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4、民事裁定书、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保全被告财产并支付保全费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宋**答辩称:1、三张欠条是我打的,我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但原告起诉的20万元借款中,只两笔5万元合计10万元是真实的借款,另外一笔10万元的借款是我为案外人向原告陈*借款30万元作担保人,原告一直向我催讨这30万元借款,我就将其中10万元承担下来,故向原告出具了涉案的10万元欠条;2、三笔借款的利息均约定为月利率3%,我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了1年多的利息,后来按月利率2.5%支付了一年利息,2015年向原告支付了9000元的利息。

被告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证明被告宋**向原告支付利息5000元的事实。

被告陈**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宋**均无异议,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宋**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并对被告宋**已支付5000元利息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备关联性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

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宋**、陈**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0日、2013年7月6日、2013年9月2日被告宋**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5万元、5万元,合计20万元。被告宋**分别向原告出具三份借据。此后,经原告催讨,至本案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宋**、陈**未偿还原告借款。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宋**自认借款利息均为月利率3%。另查明,2015年8月16日,被告宋**向原告支付利息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宋**之间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宋**、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宋**、陈**欠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偿还。原告陈*与被告宋**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宋**、陈**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在庭审过程中自认借款利息均约定为月利率3%,现原告主张被告宋**、陈**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借款利息,并未加重原告的负担,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宋**主张已按月利率3%向原告陈*支付了1年多的利息,按月利率2.5%支付了一年利息,2015年向原告支付了9000元的利息,但被告宋**除5000元的利息支付凭证外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宋**偿付其他利息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宋**已偿付的5000元的利息应予以扣减。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费用4020元,因该费用系非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宋**、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宋**、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已支付的5000元予以扣减)。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60元,减半收取2180元,由宋**、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受理费436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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