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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笔中与杭州**限公司、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诉被告杭州**限公司、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曹**诉请判令:1、被告杭州**限公司、姜**支付原告曹**货款人民币126715元;2、支付各期债务履行期届满次日起暂计至2014年7月8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的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24094元,实际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限公司、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同月18日,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2年12月26日,原告曹*中与被告杭州**限公司签订“时尚风格袋鼠皮具”品牌特许加盟单店合同,约定:杭州**限公司授权曹*中通过“然成网店”特许经营皮具品牌,期限为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止等。2013年4月21日,被告姜**与原告曹*中签订品牌终止协议,约定:曹*中截止至2013年4月20日退回时尚风格袋鼠货品4091样,结算金额为126715元,被告姜**将以上结算金额分三个月返还曹*中:5月20日返38000元、6月20日返38000元、7月20日返50715元;被告姜**未按时足额返还款项的,应支付每天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曹*中经催要无着,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曹*中提供的经销合同、品牌代理终止协议、对账清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姜**未依协议向原告曹*中支付款项,构成违约,原告曹*中诉请被告姜**承担依约支付款项及违约金的主张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虽涉案品牌特许加盟合同系原告曹*中与被告杭州**限公司签订、姜**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姜**与原告所签的终止协议内容也和加盟合同相关,但该终止协议系被告姜**以其个人名义签订,且被告姜**在调解过程中也确认系其个人而非公司行为,故相关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姜**承担,对被告杭州**限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原告曹*中诉请被告杭州**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调解过程中主张的原告尚欠租赁费事宜,非属本案审理范畴,可依法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曹*中款项人民币126715元;

二、被告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中以38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21日、以38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21日、以50715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8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的违约金人民币24094元,实际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曹*中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1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58元,由被告姜**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1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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