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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务有限公司与盛**、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华市**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通**务公司)为与被告盛**、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盛**、吴**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05年3月8日,被告盛**与被告吴**登记结婚。2014年11月份,被告盛**因投资经营需要向原告宏通**务公司借款50万元,并要求原告将款项直接汇入盛伟平在金**行的个人账户(账号为62×××52)。同年11月16日,原告向上述银行账户汇入款50万元。同日,被告盛**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金华市**务有限公司人民币伍拾万元正”。事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上述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盛**、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金华市**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1月15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盛**、吴**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户名: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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