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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所风与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易所风与被告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易所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经本院传唤到庭后又无正当理由离庭。

原告诉称

原告易所风起诉称:原告从事天然乳胶批发、零售业务。2013年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乳胶。2014年1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0000元。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0000元并赔偿因逾期付款造成的经济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原告易所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

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金彪*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复印件已送达给被告,被告不提交答辩状,也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查明案件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易所风与被告金彪辉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并经结算后,双方虽未约定付款期限,但被告也应在合理时间内支付货款。经原告起诉主张权利后,被告仍不支付,应当赔偿给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易所风货款16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6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农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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