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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务有限公司与吴**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盐城市**务有限公司(下称瑞成消防公司)与被告吴**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30日、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成消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冰、被告吴**的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瑞成消防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0日,瑞成消防公司在盐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登记。2012年10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吴**担任原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在原告单位担任执行董事职务,全面负责原告单位的人事、财务和日常经营管理工作。被告任职期间,案外人柴一鸣承诺为原告招聘6名工程师(即杨*、吴**、张**、杨**、高*及王*),案外人杨**也承诺为原告招聘6名工程师(即王**、程**、李*、许**、张**及杨**本人)。2013年1月,被告代表原告为上述工程师(除吴**)办理了社保手续,并缴纳了社保费用,但12名工程师均未到原告单位上班。鉴于上述工程师未到单位上班,原告遂于2013年10月28日书面通知与十二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因被告怠于履行职责,未及时到社保机构办理停保手续,导致原告多支出5个月的社保费用。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勤勉义务,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说与事实不符。原告虽与12名工程师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在社保机构办理了社保手续,但12人均未到原告处上班,原告也从未向12人支付过工资,原告与12名工程师之间并未建立真实的劳动用工关系,柴一*与杨**仅为原告提供12名工程师的从业资格证书,以此帮助原告取得消防检测资质。原告为11名工程师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基于2012年11月1日股东吴**、周*与杨**、柴一*签订的协议书,杨**和柴一*从签订协议开始就没打算将12名工程师招聘至原告单位上班。原告明知柴一*与杨**等人订立的协议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并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不应具有法律效力,仍然为11名工程师交纳社保费用,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瑞**公司在盐城**管理局注册成立,实际股东为周*、吴**,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吴**,2014年1月20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和。2012年11月1日,周*、吴**(甲方)与柴**(乙方)、杨**(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将其持有瑞**公司百分之三十的股权无偿转让给乙方,将其持有瑞**公司百分之三十的股权无偿转让给丙方;乙方成为瑞**公司股东后,乙方承诺于2012年11月18日前为瑞**公司招聘不低于2名持有江苏省消防技术服务执业资格证书的高级工程师和不低于4名持有江苏省消防技术服务执业资格证书的工程师,与瑞**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乙方负责招聘的上述工程师的工资报酬以及与瑞**公司发生劳动争议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与瑞**公司无关,福利及社保费用由瑞**公司负责;丙方成为瑞**公司股东后,丙方承诺于2012年11月18日前为瑞**公司招聘不低于6名持有江苏省消防技术服务执业资格证书的高级工程师或工程师,与瑞**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丙方负责招聘的上述工程师的工资报酬以及与瑞**公司发生劳动争议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均由丙方承担,与瑞**公司无关,福利及社保费用由瑞**公司负责。2012年11月10日,原告瑞**公司公司章程中载明的股东由周*、吴**变更为柴**、吴**、杨**,持股比例分别为30%、40%和30%。2012年10月7日,原告瑞**公司与被告吴**签订一份聘用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3年,自2012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7日止,合同期满聘用关系自然终止;工作岗位为执行董事,工作职责是代表甲方与江苏**防总队协调、处理相关事宜,组织技术人员参加业务培训,对甲方聘用的财务人员、技术人员和企业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每个月召开一次工作例会,每个季度向公司股东会做一次工作汇报,若遇有特殊、重大事项须及时向股东会报告。2012年11月20日,原告与王**、高*、程**、张**、张**、许**、王*、杨**、杨*、李*、杨**分别签订一份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自2012年11月20日起,并约定试用期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1月20日止;甲方实行8小时工作制,每周周一至周五工作,上午8:30,下午17:30。2013年10月28日,原告向许**等11人送达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解除与11人的劳动合同关系。

另查明:原告**公司自2012年12月开始给王**、高*、程**、张**、张**、许**、王*、杨**、杨*、李*、杨**等11人交纳社会保险。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原告**公司共计为王**、高*、程**、张**、张**、许**、王*、杨**、杨*、李*、杨**等十一人交纳养老、医疗、生育、失业、工伤保险费用22000元。被告吴**于2014年2月份离开瑞成消防公司。《盐城市**务有限公司章程》中载明“执行董事行使下列职权:1、召集主持股东会议;2、向股东会报告工作;3、执行股东会的决议;4、检查股东会议的落实情况;5、制定公司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6、制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7、制定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8、拟定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的方案;9、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10、聘任或解聘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酬;11、制定公司基本管理制度。王**等十一人的社保手续由原告**司办公室人员杨**负责办理。劳动合同解除的相关事宜由原告**公司股东吴*高直接通知杨**办理,吴*高同时告知被告吴**。

以上事实,有聘用合同书、协议书、公司章程、全日制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职工缴费工资花名册、社会保险缴费人员减少名册、缴费光盘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审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瑞成消防公司工作人员的社会保险交纳事宜是否是被告吴**的职责范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吴**虽然是原告瑞成消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仅指其为对外代表公司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对内仍应按照聘用合同和公司章程履行职责。而本案中,原告瑞成消防公司与被告吴**签订的聘用合同中约定的职责范围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执行董事的职权范围中,并没有明确被告吴**的职责或职权范围包括负责通知公司办公室人员停办解聘人员的社会保险,聘用合同中仅约定对甲方(瑞成消防公司)聘用的财务人员、技术人员和企业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该“监督管理”无论从字面含义或惯常使用都不能推定出公司大小事务被告吴**必须事必躬亲的结论。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可能事无巨细亲自处理基层员工的社保停缴事宜,实践中往往由公司财务人员在接到人事变动通知后,依照职责范围,直接予以处理。本案中,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王**等十一名工程师的社会保险手续由办公室工作人员负责办理,与上述十一名工程师解除合同也是由原告公司股东吴*高直接通知办公室工作人员发函办理,故办公室作为案涉社会保险手续的经办部门,理应根据工作职责,在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后,同时办理十一名工程师的社会保险停保手续,而非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另行指示。综上,原告瑞成消防公司以被告吴**未尽到勤勉义务,要求其承担原告与十一名工程师解除劳动合同后多支付的社会保险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盐城市**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吴**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盐城**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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